【发布日期】 2013-03-14
【生效日期】 2013-03-14
【效 力】
【备 注】 http://zfxx.cq.gov.cn/zfxxgk/jsp/view/infoview.jsp?xxbid=97211
各区县局、直属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已经市局2013年度第三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3月14日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流通领域销售者销售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依法进行处置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食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农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质量监管另有规定的商品,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局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全市范围内的监测工作。
区县(自治县)工商(分)局和市局直属局(以下简称区县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局辖区范围内的监测工作。
市局、区县局市场监督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市消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测工作。
第四条 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具备与检验商品质量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进行。
第五条 监测工作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企业标准或者做出质量承诺的,可以依据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进行商品质量判定。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做出的质量承诺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商品质量判定依据。
第六条 市局、区县局应当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确定监测重点,分别制订年度监测工作计划。区县局制订的年度监测工作计划,应当报市局审批同意。
年度监测工作计划应当包括实施监测的商品种类、时间安排、重点区域和场所以及制订监测计划的理由、年度监测经费预算等内容。
市局、区县局可以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的变化调整年度监测工作计划。市局年度监测工作计划的调整应当经市局领导审批同意,区县局年度监测工作计划的调整应当报市局审批同意。
第七条 市局、区县局根据监测工作计划分别组织实施监测工作。市局可以委托区县局具体实施监测工作。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监测工作,应当根据监测工作计划,制订抽样检验实施方案。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承检单位、商品品种、抽样地点、检验标准、抽样程序、抽取样品数量、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责任承担等内容。
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应当经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承检单位签字盖章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开展监测工作前,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向承检单位出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委托书》。
第十条 实施监测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与承检单位人员一道在监测现场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被监测的销售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送达《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通知书》;
(二)检查与被监测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进货量、销售单价等;
(三)按照有关规定现场抽取监测工作所需样品。抽取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单位人员、被监测人三方签字确认,备份样品经三方认可后封存。
商品抽样结束后,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现场检查和抽样记录单》,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单位人员和被监测人三方签名。
被监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应当在文书中注明原因。经通知,被监测人不到场,或者无法找到被监测人的,可以邀请被监测人上级主管部门、被监测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在文书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原因。
第十一条 监测工作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监测人同意,检验用样品可以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被监测人;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要求承检单位严格按照抽样检验程序、检验工作规范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开展检验工作,不得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不得修改判定原则,不得将检验工作转包或者分包他人。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要求承检单位及时报送检验结果,出具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的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严格遵守监测工作相关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商品经检验合格的,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消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连同检验报告一并送达被监测人。
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消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后1个工作日内填写《案源信息移交表》和《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连同检验报告和其他监测工作文书一并移交同级执法办案机构。执法办案机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向被监测人和样品标称生产者送达《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以及检验报告,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被监测人和样品标称生产者,如果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消机构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与被监测人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协商确定复检机构,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复检机构。复检机构确定后,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消机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制作《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通知复检申请人,并抄送执法办案机构。
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要求复检机构及时报送复检结果。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消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复检结论通知书》,将复检结论通知复检申请人。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消机构应将复检结果即时告知执法办案机构。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原承检单位承担。
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消机构应当制作《不予复检通知书》通知复检申请人。
第十五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测中发现被监测商品质量问题严重、涉及范围较广的,应当查清其在我市流通领域的来源和流向,并进一步开展监测工作。经市局批准同意,实施监测的区县局可以市局名义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跨区域监测。
第十六条 对监测确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执法办案机构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案源信息处理情况反馈单》,向同级市消机构反馈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消机构应当自收到每次检验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到计算机管理系统。
对涉及生产者生产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市局负责全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验结果和相关信息的管理,依法对外发布监测信息、开展消费提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泄露监测信息,不得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
第十九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市局报送监测工作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妥善保存监测文书资料,按每次监测任务建立完整的监测工作档案。监测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发现的商品质量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商品质量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促进源头治理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二条 对承检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及泄露检验结果信息的,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报相关部门处理,并依法追究承检单位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局、区县局监测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资金预算,并做到合理安排、规范使用,确保监测经费全额用于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监测工作文书和统计报表式样由市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规范》(渝工商发〔2006〕2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计划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验实施方案
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委托书
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通知书
5.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现场检查和抽样记录单
6.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验结果送达书(送被监测人)
7.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验结果送达书(送标称生产者)
8.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
9.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复检结论通知书
10.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不予复检通知书
1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登记表
1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