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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驻厂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沪质技监食〔2013〕226号)

   日期:2013-05-13     来源: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浏览:74    
     【发布单位】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沪质技监食〔2013〕226号
【发布日期】 2013-04-28
【生效日期】 2013-04-28
【效    力】 有效期3年
【备    注】 http://www.shzj.gov.cn/art/2013/4/28/art_43222_242.html

  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市食监所:

  《上海市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驻厂监督工作规范》已经2013年4月12日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3年4月28日

  上海市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驻厂监督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驻厂监督工作,提高监督工作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乳制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对本市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实施驻厂监督工作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驻厂监督工作是指驻厂监督部门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基础上,对企业进厂原料和产品出厂检验等情况,在特定时段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所在区(县)政府指定驻厂监督工作的实施部门,并提供驻厂监督工作必需的条件支持。驻厂监督人员由驻厂监督部门的监督人员组成。乳制品生产许可审查员和检测机构技术人员等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参与驻厂监督工作。

  第四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配合驻厂监督部门开展驻厂监督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向驻厂监督人员提供必要的质量管理文件、生产技术文件、企业标准等,同时提供乳品原料最新供应商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驻厂当天的生产计划、当班质量管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和驻厂监督人员要求提供的各项记录与票据等。

  第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生产计划发生改变的,应当提前2天向驻厂监督部门报告。

  第七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在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期间,应当根据驻厂监督人员的要求填写自查表(附表1),并及时提交给驻厂监督人员。

  第八条    驻厂监督部门根据企业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计划、对企业监督检查情况和企业诚信情况确定按照本规范第九条规定开展驻厂监督的工作频次,但每家企业每月不少于1次。

  第九条    驻厂监督人员应当监督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做好以下工作:

  (一)企业原料库中乳品原料进厂时能提供供应商的合法资质证明文件、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应当按要求存放在待检区并按照要求抽样自检,应当按照要求输入电子追溯记录系统;

  (二)生产中所使用的乳品原料应能提供检验合格证明和三聚氰胺自检合格证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允许使用的范围和允许添加量内,应按照工艺要求进行配料称量并作好相关记录;

  (三)企业在生产期间应当每周按照相关要求对清洁区的空气质量进行监测;

  (四)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区域存放,作好入库记录,按照要求取样检测、留样并作好相关记录;

  (五)检测仪器应当在有效检定或校准期内,检验原始记录应当符合要求;

  (六)出库产品应每批均能提供出厂检验记录,并按照要求输入电子追溯记录系统;

  (七)不合格的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及回收食品,应当按照要求处理并作好记录;

  (八)企业对上次驻厂监督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有效整改;

  (九)对可疑原料、半成品和成品抽样送检。

  驻厂监督人员应当采用抽查的方式,对企业落实上述主体责任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驻厂监督人员应当结合企业提交的自查表(附表1),按照本规范第九条和监督检查表(附表2)的要求开展检查。

  第十一条    驻厂监督人员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要求企业改正,并对整改的及时性、有效性进行跟踪。发现企业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报请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驻厂监督部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质量技监局报送一次驻厂监督情况汇总情况(附表3),并向所在区(县)政府报告驻厂监督情况。

  第十三条    驻厂监督部门应当在所派驻企业的醒目处公布联系电话,接受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十四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所在区(县)政府对驻厂监督工作有其他规定的,驻厂监督部门应当一并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驻厂监督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守纪律,不得泄露企业的生产技术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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