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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13-05-21     来源:黑龙江省卫生厅    浏览:79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3-02-21
【生效日期】 2013-02-21
【效    力】 
【备    注】 http://www.hljwst.gov.cn/index/ywgz/spjgc/gzdt/2013051314180.htm

  为规范我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消毒管理办法》、《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管理,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及本办法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卫生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管工作;设区的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除县以外辖区内、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县辖区内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许可证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选址与布局

  第五条 选址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

  (二)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无露天堆放垃圾,环境清洁;

  (三)厂区环境整洁。非绿化的地面、路面采用混凝土、沥青及其他硬质材料铺设,平坦无积水。

  第六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具备生产场所、辅助用房、检验室、成品仓储用房等。

  第七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清洗、机械消毒、包装、检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厂区内的厕所应为水冲式,地面、墙壁应采用易清洗、不易积垢材料。厕所不得设置在生产场所内。

  第三章  生产场所卫生要求

  第九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场所应按照回收粗洗、清洗消毒、包装、成品储存的工艺流程设置,合理布局。工艺流程分为回收粗洗、清洗消毒、包装、分装,应当按工序先后顺序合理衔接,人流物流分开,不得存在逆向或交叉。

  第十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场所应设清洁区和一般区。清洁区包括餐饮具清洗、消毒、包装、分装及包装材料和成品存储场所等;一般区包括餐饮具回收粗洗等。

  餐饮具回收粗洗、清洗与消毒、包装、成品存放应当按功能分间设置,采取隔离措施。

  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与集中消毒后餐饮具出口通道应分开设置。

  第十一条 应当在一般区和清洁区分别设置更衣室或者在清洁区设置二次更衣室,更衣室内应当配备更衣柜、鞋架、非手触式流水洗手及消毒设施,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应有相应的通风、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清洁区及其更衣室应配备空气消毒装置。

  第十三条 餐饮具清洗、消毒、包装场所的地面、墙面、天花板应采用浅色、无毒、不透水、防潮、防霉材料铺筑,铺筑材料应便于清洗消毒。工作区地面应有适当坡度(不小于1.5%),不积水,设置排水沟或地漏。

  排水应由清洁区流向一般区;在包装和成品储存间内不得设置明沟。

  第十四条 回收粗洗、清洗、消毒、包装场所工作台面应采用易清洗、耐腐蚀的材质,不得使用木质材料。

  第十五条 餐饮具回收粗洗场所应设有与每日生产量相适应的清洗水池及存放废弃物的垃圾桶,垃圾桶应加盖密闭。用于洗涤餐饮具的清洗水池和包装箱的清洗水池应分别设置,标识醒目。垃圾应及时清运,防止污染车间环境。

  第十六条 回收餐饮具的容器、工具与盛装清洗消毒后餐饮具的容器应严格区分,用后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七条 每日应对生产场所环境、物体表面、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等进行清洁,必要时消毒。

  第十八条 生产场所内不得堆放与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无关的物品。

  第四章  设施与设备要求

  第十九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清洗、消毒必须采用清洗、消毒、烘干为一体的机械设备,不得采用手工操作。

  餐饮具的包装应采用塑料密封自动包装机械设备。

  第二十条 对不能使用机械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杯、匙、筷子等,清洗与消毒程序可分开,但必须采用物理方法消毒。

  第二十一条 餐饮具的回收、配送应使用专用的运输车辆,相对密闭,运输工具应便于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设置检验场所,并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并能够满足消毒效果检测的需要。

  第五章  物料和仓储要求

  第二十三条 餐饮具清洗消毒用水应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 用于消毒后餐饮具的包装膜等包装材料及餐饮具存放容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按有关规定索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已消毒与未消毒的餐饮具、消毒后的待检的餐饮具与检验后合格、不合格餐饮具应分开存放,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识。

  第六章  卫生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订清洗消毒运行程序、物品管理制度、岗位卫生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

  度、产品追踪制度等。

  第二十七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建立健全并如实记载生产过程的各项记录,包括物料采购验收记录、设备使用记录、批生产记录、批检验记录等内容。各项记录应完整,保证溯源,保存一年,不得随意涂改。

  第二十八条 餐饮具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许可证号、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有进、出餐饮具的种类和数量记录,餐饮具使用单位名称、餐饮服务许可证号、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记录。各项登记记录应保存一年。

  第三十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建立各项检验制度。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对每批次已消毒的各类餐饮具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出厂检验项目包括感官、大肠菌群等。不符合GB 14934《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规定的餐饮具不得出厂。

  第三十一条 回收、配送餐饮具的专用运输车辆,不得装载有毒有害物品或其他容易造成车辆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集中消毒餐饮具每日生产量应与其生产场所面积、布局、设备等设计体量相适应。

  第七章  从业人员要求

  第三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从业人员上岗前及每年必须进行

  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或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上岗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包装间的操作人员应戴口罩。

  从业人员在生产操作时不得带首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等。

  第三十五条 质量检验人员应具有与本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并经培训合格上岗。

  第三十六条 一般区生产人员未经清洁区更衣、洗手消毒的,不得进入清洁区。

  第八章  许可证发放

  第三十七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实行许可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并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行署)、县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发放情况及时上报省卫生厅。

  第三十九条  许可申请与发放

  (一)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向生产场所所属市(行署)、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1、《黑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申请表》(附件2);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4、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平面布置图;

  5、生产工艺流程图;

  6、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7、质量保证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

  8、房产证明和房屋租赁证明;

  9、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10、生产用水检测报告(使用市政集中式供水除外);

  11、清洗消毒设备符合卫生要求并能够保证餐饮具消毒效果的证明材料;

  12、其他资料。

  (二)市(行署)、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三)受理后,市(行署)、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

  进行审查,及时指派两名及以上卫生监督员对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审核。

  (四)受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市(行署)、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六)对于已办结的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市(行署)、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七)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证号格式为:(市或县简称)卫餐消证字XXXX(年份)第XXXX(序号)号。

  许可证应载明证号、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许可项目、有效期限、发证机关、批准日期等。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包括公司地址和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与工商部门注册的相一致。许可项目统一为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样式由省卫生厅监制见附件1。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出租、出借。

  第四十条 许可的延续与变更

  (一)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需要依法延续取得许可证的,应当

  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场所所属市(行署)、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1、《黑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延续申请表》(附件3);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4、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5、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6、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7、生产用水检测报告(使用市政集中式供水除外);

  8、《黑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许可证》原件;

  9、清洗消毒设备符合卫生要求并能够保证餐饮具消毒效果的证明材料;

  10、其他资料。

  (二)延续申请受理后,市(行署)、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场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并颁发许可证,新的许可证沿用原许可证号。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1、生产场所不符合办法要求的。

  2、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行为后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意见进行有效整改的。

  3、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不予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

  许可有效期届满后自行失效。

  (四)取得许可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所在地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向原核准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黑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附件4);

  2、 工商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3、《黑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许可证》原件。

  (五)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涉及生产工艺流程或生产车间布局改变的,应向原颁发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经现场监督审核通过。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1、《黑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原核准的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车间布局;

  3、新生产工艺流程图和生产车间平面布置图。

  (六)变更的许可证沿用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场所地址变更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许可证的注销和吊销

  (一)已取得许可证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具有管辖权的市(行署)、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注销其许可证:

  1、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3、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主动提出注销申请的。

  4、依法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二)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然后向原发放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损毁许可证的,应当申请补发。补发的许可证沿用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三)市(行署)、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许可证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单。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行署)、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辖区内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档案建设,并建立健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制定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依据本办法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辖区内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

  市(行署)、县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不定期对辖区内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至少每半年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抽检1次,每次采样不少于10件。

  第四十三条 市(行署)、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监管措施,督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监管效能。

  市(行署)、县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餐饮

  具集中消毒单位的正常消毒服务活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消毒服务行为,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章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是指具有固定的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专用场所,为餐饮单位或公共场所提供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包括餐饮具的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及配送)的单位或个人。

  集中消毒餐饮具:是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采用耐高温材质制成的,经清洗消毒,可重复使用的碗、杯、盆、碟、勺、筷、刀、叉等。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是指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为社会各类餐饮服务单位(含食堂)或公共场所提供餐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分送等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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