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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兽药经营企业检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辽牧发〔2010〕50号)

   日期:2013-06-09     浏览:691    

  各市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管)局:

  根据《辽宁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我局制定了《辽宁省兽药经营企业检查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兽药经营企业检查验收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兽药经营企业检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产品质量,规范兽药经营企业检查验收工作,根据《辽宁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兽药经营企业检查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制定辽宁省兽药经营企业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达标工作推进计划,负责辽宁省兽药经营企业检查验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局负责组织对经营兽用生物制品企业的审查验收,市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局)负责组织对经营其他兽药企业的审查验收。

  第五条 审查验收工作由省、市局组织3-5名有资质的检查员进行。检查员由省局聘请经过培训考核的人员担任,聘期5年。

  第六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辽宁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县(市、区)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局)提出申请,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企业的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局,市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对申报企业的审查验收。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县局初审合格后报省局,省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对申报企业的审查验收。

  第七条 省、市局审查验收合格的企业,发给由省局统一印制的辽宁省兽药GSP证书,兽药经营企业凭辽宁省兽药GSP证书向市、县局提出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同时申请经营兽用生物制品和其他兽药的企业,应获得由省局核发的辽宁省兽药GSP证书。

  第八条 已取得市局核发的辽宁省兽药GSP证书的兽药经营企业,增加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获得由省局核发的辽宁省兽药GSP证书;经省局现场考核,企业经营条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省局将建议市局吊销其GSP证书和《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辽宁省兽药GSP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申报单位申请换发辽宁省兽药GSP证书。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地点,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辽宁省兽药GSP证书。

  变更经营场所和库房面积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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