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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食品工业联系紧密的十大协议

   日期:2006-10-20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佚名    浏览:599    
《农业协议》

  发达国家控制着世界农产品贸易的65%左右,采取的主要方式有收入补贴、国内对农产品的价格支持和国外的销售政策、提高农产品加工品的关税等。特别是美国与欧盟之间争夺农产品市场的斗争此起彼伏,对总协定的自由贸易体制构成极大威胁。该协议是各方妥协的产物。该协议由13个部分组成并有5个附录。除定义、最后条款外,内容包括产品范围、市场准入、国内资助承诺、出口竞争承诺、出口补贴承担的义务、出口禁止和限制的纪律、正当的限制以及特别待遇与差别待遇。其核心是:1)农产品贸易有非关税措施全部予以关税化,即按规定转换成关税,然后再进行削减和约束,所有关税必须有上限约束。2)逐步减除对农产品的国内价格支持,使其更接近于市场价格。先计算出某一产品的“总量支持单位”的农产品,再以国内支持的等量承诺方式进行减让。3)限制与削减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

  《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

  缔约方有权采取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以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但是,这种保护必须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并无歧视地适用于自己境内和来自其他成员方的产品,不得因此为国际贸易设置变相的限制。只要出口成员方向进口成员方客观地阐述它采用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达到了进口成员方相应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所要求的保护程度,即使出口方所采取的措施与进口成员方不同,或不同于其他出口成员方所采取的措施,进口成员方应将该出口成员方的措施同本国的或其他成员方的措施同等看待。各成员方可依照这个要求进行双边或多边协商,达成协议。

  《原产地规则协议》

  所谓“原产地”是指与一特定产品的生产地有关的该产品的经济国籍,即某一产品的完整生产或实现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各国不应将原产地规则作为直接或间接寻求贸易目标的工具。规则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性、歪曲性或破坏性的影响。原产地规则的实施应是非歧视的,其管理应是连贯、一致、公正合理的;并公布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一般执行的司法和行政裁定。协议还规定了建立协调原产地规则的目标。

  《装运前检验协议》

  适用于缔约国领土内进行,无论由政府还是政府部门任何机构授权或委托进行的所有装运前的检验活动。装运前检验的内容是核实价格、质量、数量、外汇兑换率、海关商品分类等。检验活动应在无歧视和公开状态下进行;应保证装运前检验机构将其在检验中得到的尚未公开化的信息当作商业秘密;检验机构不应拖延检验时间,检验后应及时签发清洁检验报告,或书面说明拒绝签发的原因。检验机构除非有相反的充分证据,不得拒绝原有的报价。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各缔约方应确保中央政府机构对其他缔约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实行检验优惠不低于国内或进口的同类产品;对进口方的检验方法和管理程序“不复杂于或慢于”类似情况下的本国或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检验费的征收应该公平,应根据进出口商或其代理人的请求提供检验结果;对检验地点和抽样地点的确定不应给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人造成不便;由此产生的资料应与国内产品一样加以保密。

  《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是指一国政府以各种形式的价格支持和收入支持,以直接或间接从其领土上输出某种产品或者减少向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的政府性措施。协议严格禁止对非初级产品和矿产品给予出口补贴,对其他农、林、渔等的出口补贴不予禁止,对发展中国家对非初级产品的出口补贴原则不予禁止。协议将补贴分成被禁止的补贴、可起诉的补贴和不可起诉的补贴三类,对反补贴(countervailing)措施则强调要符合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反补贴税的征收要经过详细的调查,符合协议规定的损害标准。

  《反倾销协议》

  倾销是指一成员方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成员方市场,并由此对该国同类工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对建立新工业造成阻碍。反倾销协议详细规定了倾销价格的确定原则,并对相同产品作了解释;指出相同产品即同样的产品,即在所有方面都与该产品相似,或者在缺乏这一产品时,是指那种虽然在所有方面与其不尽相同,但具有与该产品非常类似的特性的其他产品。对重大损害威胁的确定,协议规定应依据事实加以考虑:(1)进口倾销产品的增长比例:(2)出口商能充分自由处置迫近的大量增长的情况;(3)进口产品是否对进口国的国内价格带来重大的抑制性影响;(4)受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任何成员不得实施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和第11条(取消数量限制)规定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措施。发展中国家有权在关贸总协定第18条、关贸总协定关于收支协议“为收支实施的贸易措施1979年宣言”的范围内,暂时背离上述两条的规定。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缔约方在制定或变更申请许可证手续时,应在60天内将公布的内容通知由各缔约国组成的进口许可证委员会。(1)需要办理许可证手续的产品清单;(2)接受呈交许可证申请书的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3)公布许可证手续的名称和日期;(4)按需写明许可证手续是自动的还是非自动的,及其在行政管理上的目的。

  《保障措施协议》

  规定了缔约国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又称保障条款。采取保障措施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应进行调查并公布于众,对于容易引起歧义的用语如“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威胁”要限制范围。“严重损害”指对某一国内工业的地位造成重大、总体的损害;“严重损害威胁”指严重损害之威胁显而易见,对其确定须基于事实,而非猜测。“国内工业”指该缔约国区域内该产品整体生产的产业;经营该产品直接竞争产品的企业的产业;该行业集体生产该产品的产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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