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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制度的通知(陕食药监法发〔2013〕158号)

   日期:2013-07-10     来源: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59    
     【发布单位】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陕食药监法发〔2013〕158号
【发布日期】 2013-07-05
【生效日期】 2013-08-01
【效    力】 
【备    注】 http://www.sxfda.gov.cn/CL0014/16077.html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制度》经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7月5日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食品药品安全监督渠道,加大食品药品安全社会监督力度,切实提高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水平,确保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局可以聘任省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省纪委、法制办等机关干部,省级新闻媒体记者以及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食品药品专家作为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

  第三条 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的聘任、管理等工作,统一受理特邀监督员意见建议并加强督查督办。

  第四条  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聘任条件:

  (一)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科学发展观,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

  (二)关心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参与监督能力;

  (三)能深入调查研究,客观公正地反映食品药品安全状况,并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四)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有相当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五)实事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乐于奉献。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局与省人大、省政协等有关部门联系,按照选聘条件初步确定拟聘任人选,在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填写《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登记表》,由省局颁发《陕西省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证》。

  第六条 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聘用期限原则上为五年,于人大政协换届后重新聘任。省局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一般不超过60名。

  第七条  省局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的职责:

  (一)积极参加省局组织的相关活动;

  (二)听取、收集社会公众对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反映、转递社会公众对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投诉;

  (三)了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及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批评和改正建议;

  (四)对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工作进行监督,发现不规范执法行为、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以及政风行风等方面的问题及时向省局反映;

  (五)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宣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职责、工作动态,以及食品药品监管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进行监督时,应当出示《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证》,表明身份,被监督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第九条  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执法程序明显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可予以制止,并指出违法事实和依据,于2日内报省局。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不得以特邀监督员名义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省局政策法规处要明确专人负责,加强与特邀监督员联系,做好协调服务等工作,及时收集特邀监督员反映的问题和建议,转相关处室和单位办理,并对办理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一条  对特邀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承办处室一般应在10日内提出办理意见,并反馈给监督员;确实不能按时办结的,应与监督员进行沟通,取得理解;对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或不能解决的,要向监督员说明原因,赢得理解和支持。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通过电话问询等形式不定期与特邀监督员进行沟通,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答复不满意或还有其他意见的,要求承办处室认真改进,重新办理并答复。

  第十三条  在省局网站开设食品药品特邀监督员专栏,畅通信息沟通渠道,通过向特邀监督员赠阅《中国医药报》、《陕西食品药品监管》杂志等形式,让特邀监督员了解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为其开展监督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局收回《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证》:

  (一)超越范围、权限监督的;

  (二)非法干扰、妨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法活动的;

  (三)涂改、转借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证的;

  (四)利用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证谋取私利的。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安全特邀监督员信息在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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