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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饲料生产企业加工含治疗药物饲料监管工作的通知

   日期:2013-07-17     来源:四川省畜牧食品局    浏览:75    
       【发布单位】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 
【发布文号】 川畜食函〔2013〕232号
【发布日期】 2013-07-15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http://www.scxmsp.gov.cn/zwgk/zw02/201307/t20130716_190752.html

  各市(州)畜牧食品(畜牧、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局(委):

  《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公告的补充说明》(农业部公告第220号)规定,根据需要,养殖场(户)可凭兽医处方将《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公告第168号)中附录二的产品及农业部批准的同类产品,委托具有生产和质量控制能力并经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认定的饲料厂加工生产含药饲料。为进一步加强饲料生产企业加工含治疗药物饲料的监督管理,保障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兽医处方。兽医处方须由取得兽医执业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的兽医,依照国家规定开具处方。处方开具的药物应为农业部公告第168号中附录二的产品及农业部批准的同类产品,并遵守农业部制定的使用规范。

  二、企业认定。农业部第220公告规定,加工含药饲料的饲料厂须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认定。据此,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加工含药饲料的饲料企业须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规定,依法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凡未取得或未换证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接受养殖场(户)的委托加工含药饲料。

  三、合同签订。养殖场(户)持合法有效的兽医处方,委托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的饲料企业加工含药饲料,双方须签订代加工生产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添加的兽药名称、含量,加工含药饲料产品数量、双方通讯地址和电话等。合同文本一式四份,养殖场户、饲料加工企业及省饲料、兽药管理部门各一份。饲料生产企业报省饲料、兽药管理部门的合同时,还须附具饲料生产许可证、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及兽医处方复印件。

  四、生产管理。饲料企业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内容加工生产含药饲料,并做好生产记录。生产含药饲料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含药饲料加工后的机具清洗工作,防止交叉污染。生产的含药饲料产品仅限于委托加工的养殖场(户)使用,不得作为普通商品饲料对外销售。

  五、含药标示。生产的含药饲料产品的外包装上须醒目、明确标注产品名称和“含治疗药物饲料”字样,并标明所添加兽药的有效成分、含量以及饲料生产企业名称。

  六、加强监督。各地畜牧管理部门要加强饲料企业接受养殖场(户)委托加工含药饲料的监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委托加工含药饲料,并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加强使用含治疗药物饲料养殖畜禽的药残监测。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

  20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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