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2008-10-21
【生效日期】 2008-10-21
【效 力】
【备 注】
中華民國98年03月29日衛署食字第098040267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04月06日衛署食字第0980401825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05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80403388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06月04日衛署食字第0980403407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06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80460497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07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80403414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08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8040342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10月07日衛署食字第098046158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9年03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1300373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9年05月07日署授食字第099130125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9年06月07日署授食字第0991301676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9年07月26日署授食字第099130217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9年10月07日署授食字第0991303074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署授食字第0991303186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9年11月01日署授食字第099130337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署授食字第0991304008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署授食字第0991304289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7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30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0年03月14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51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0年05月19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44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2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9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0年09月20日署授食字第100130270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署授食字第1001303629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01月20日署授食字第1011300114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04月23日署授食字第1011301094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06月20日署授食字第1011301826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09月21日署授食字第1011302743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2年01月11日署授食字第1011303925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3年03月14日署授食字第1021300598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2年06月04日署授食字第1021301462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安全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為計算基準。
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
第三條 禽畜水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該表中未列者,除另訂有進口容許量者外,均不得檢出。
第四條 附表二所列農藥之安全性高,得免訂容許量,毋需檢驗其殘留量。
第五條 農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農藥名稱詳如附表三。
第六條 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四。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