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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切实落实监管职责 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工作的意见(卫监督发〔2010〕103号)

   日期:2010-12-16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650    

   

卫监督发〔201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深入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建设服务型、法治型政府的要求,努力实现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目标,推动卫生监督系统全面落实监管职责,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工作,有效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针对当前工作面临的新形势,现就切实落实监管职责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依法全面履职的意识

    卫生监督是政府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人民健康,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非法采供血等违法案件时有发生,职业病危害、水源污染等健康危害事件呈高发态势,集中暴露出我国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领域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地方卫生监督投入不足,机构发展建设滞后,卫生监督网络不健全,人员编制短缺等诸多制约卫生监督事业发展的困难进一步凸显,卫生监督体系和卫生监督能力建设亟待改进和加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充分认识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正视困难和问题,强化依法全面履职责任意识,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和“权力即责任”的理念,顺应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转变观念,找准定位,紧紧围绕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的食品安全、饮用水卫生安全、职业病危害、医疗与血液安全等突出问题,积极争取,加快完善履职所需条件,创造性开展工作。

    二、进一步理顺工作机制,全面履行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职责

    当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承担《食品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等7部法律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30余部行政法规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100多个部门规章规定的监督执法和综合协调职责,涵盖食品安全、职业(放射)卫生、饮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传染病防治和医疗服务监督等各个领域。执法要求高,任务重,工作难度大,协调事项多。各地应当进一步理顺工作机制,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一)积极做好各项综合协调工作。一是要按照地方政府负总责的要求,注重发挥政府管理社会的整体效能,对于履职过程中存在的困难,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反映,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争取理解和支持,确保履职到位。二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各项综合协调工作的职责内容。综合协调主要是建立健全协调议事规则和工作制度,协调有关监管工作计划,全面掌握相关工作信息,并做好相关标准的组织制定等,凡依法属于卫生部门的职责都要履职到位。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部分综合协调具体事务。三是要增强敏锐性和树立全局观。对于重大敏感事件,要第一时间收集掌握相关信息,负起牵头和综合协调的责任,积极做好统筹协调,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的作用。

    (二)切实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一是做好梳理职责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根据卫生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结合辖区实际,进一步梳理职责,明确任务,细化责任。二是突出工作重点。要针对职责梳理发现履职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空白地带,结合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找准工作重点和难点,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执法任务的落实。三是切实加大执法力度。对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违法行为,要始终保持高压严打态势。要加强惩防体系建设和执法稽查,从源头上着力预防和制止执法缺位、越位、人情执法以及行政不作为等问题,严格规范执法,依法全面履行各项卫生监督执法职责。

    三、进一步深化体制改革,深入推进卫生监督综合执法

    卫生监督综合执法是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依法行政管理的必然要求,也是执法实践的需要。卫生监督机构尤其是基层机构实施综合执法,实现资源整合和共享是解决当前监督执法所面临突出问题的有效途径,也是提高执法效能的重要举措。

    (一)积极探索实施卫生综合执法的新模式。近年来,为适应机构改革和食品安全监管等职能调整的需要,一些地方如天津、贵州等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地方因地制宜,不统一要求上下对口,有条件的地方可加大整合力度,允许一个部门对口上级几个部门”的精神,结合辖区实际,分别采取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即在卫生监督所加挂餐饮服务监督所牌子履行餐饮服务监管职责,业务工作分别接受相关主管部门领导和指导),以及采取基层卫生监督和相关医药执法机构整体合并实行统一执法的模式,实现了职责调整的顺利平稳,保障了卫生监督和相关执法工作不因机构调整而削弱,取得了实施卫生综合执法的有益经验。

    尚未完成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的地方,要加快推进改革进程。各地特别是人力、财力资源相对匮乏的市、县,要在地方党委、政府主导下,积极探索切合本地实际的改革模式,实行机构职能和资源的有效整合,深入推进综合执法。改革原则要始终坚持有利于卫生监督队伍的稳定,有利于保障卫生监管职责的全面落实,有利于切实有效维护群众健康权益。职能移交过渡期间,要做好工作衔接,确保各项卫生监督任务得到有效落实。

    (二)深入推进执法权的集中行使和综合管理。一是明确卫生监督执法权的集中行使。卫生监督机构是代表卫生行政部门集中行使监督执法权的专门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卫生监管职责,涉及管理相对人的具体执法任务,应当由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承担,防止多头执法和执法力量分散。二是卫生行政部门明确一个内设处室牵头联系卫生监督机构,就卫生监督机构承担的各项监督执法事项进行必要的协调,指导做好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队伍管理。三是做好执法业务的综合管理。在基层卫生监督机构,特别是卫生监督派出机构,要全面推行卫生监督网格化管理,综合履行食品安全、职业卫生、饮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控等监督职责,实现资源有效调配,切实提升监管效率。

    四、进一步完善机构建设和管理,大力加强卫生监督能力建设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相关技术支持机构要按照国家“十二五”卫生规划和2010-2020年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的要求,紧抓机遇,下大力气进一步规范机构管理,使机构建设、人员编制和装备配备等执法能力建设在各地区域发展规划和卫生发展规划中得到重视和体现。

    (一)切实加强执法力量配备。按照“权责一致、编随责增、人事相宜、保障履职”的原则,综合考虑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参照辖区每万名常住人口配备1-1.5名卫生监督员的标准,测算所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编制。农村地区要加强卫生监督协管力量的配备。要按照《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卫监督发〔2005〕76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卫生监督快速检测设备、取证工具和执法车辆等的配置。

    (二)完善监督机构建设和管理。进一步健全省、地(市)、县、乡(镇)三级四层卫生监督网络建设,加强派出机构建设,强化基层卫生监督服务保障能力。卫生部正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编制《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拟安排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建设。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卫生监督体系建设规划,用好中央支持的项目资金和政策,按照卫生监督机构的层级、职责和规模,做好机构规划和建设工作。要加大财政投入,将卫生监督专项和密切关系民生的保障项目纳入地方“十二五”规划和医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保障经费支持。

    积极推动按事业单位管理的卫生监督机构向行政执法机构转变,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推行绩效管理,实施绩效考核,落实岗位责任,加强执法责任制建设。各地要积极建立有利于激发工作潜能、提升监管水平的激励机制,吸引各类优秀人才从事卫生监督工作,为下一步探索建立等级监督员制度积累有益经验。

    (三)进一步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各地要按照2011-2015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的要求,积极争取地方政府资金支持,结合辖区实际,进一步完善卫生监督人才培养体系。按照全面、系统和分级的原则,做好各专业执法技能培训,落实卫生监督人才工程,加大卫生监督专家型高端人才和基层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力度。中西部地区继续做好中央转移支付卫生监督人员培训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技术支持机构依法承担卫生学监测、卫生学评价以及对中毒污染事件的调查处理等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相关工作任务。各地要按照《关于加强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的意见》(卫监督发〔2008〕9号)要求,进一步明确职责和任务,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的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纳入“十二五”规划,加大投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切实提升技术支持能力,健全卫生监督与技术支持机构的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好技术支持作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切实加强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在履行卫生监督职责中的政治核心作用。要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要充分发挥广大党员在做好卫生监督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为推动卫生监督事业科学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工作,放在卫生全局工作中更加重要的位置。主要领导和领导班子要各负其责,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辖区卫生监督能力建设,以提高人民健康保障水平为目标,以解决危害城乡居民主要健康问题为重点,加强履职管理和督促检查,保障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职责依法全面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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