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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宁工商消字〔2009〕214号)

   日期:2013-09-17     来源:宁夏工商局    浏览:82    
【发布单位】 宁夏工商局 
【发布文号】 宁工商消字〔2009〕214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http://xxgk.ngsh.gov.cn/227107/tjcl/2009116332.shtml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维护流通领域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核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我区境内流通环节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四条 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宁东工商局及各县(市、区)工商局(分局)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
 
  各类企业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受理、发放工作统一由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宁东工商局、各县(市、区)工商局(分局)登记注册窗口具体负责。在自治区工商局、五市工商局注册的从事食品经营的企业,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在取得辖区工商局颁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到自治区局或市局办理注册登记。
 
  个体工商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由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宁东工商局、各县(市、区)工商局(分局)授权基层工商所直接受理、审核、发放。
 
  第五条 许可机关要按照先证后照的要求,在登记注册窗口专门设立《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柜台。许可审核工作实行“一审一核”制,审查人员对食品流通许可申请资料、现场核查人员核查意见进行受理审查后,由分管登记注册的领导或授权许可机关负责人核准签发。
 
  第六条 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食品流通许可要认真贯彻落实“五办四通”、“ 六少六多”和“六无”的工作要求,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减少审批环节,开辟快速通道,提供高效服务。
 
  第八条 自治区工商局负责全区的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市、县(区)工商局(分局)和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宁东工商局依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许可机关要优化食品流通许可办证服务环境,在醒目位置公示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条件和办理工作流程。受理许可的窗口要免费提供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须知等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食品经营人员在加工、销售食品时,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第十二条 从事清真食品经营的在取得民族事务工作部门颁发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后,到工商部门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食品经营者承诺书;
 
  (九)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的要求。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食品流通许可实行现场核查。个体工商户由辖区工商所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对食品经营企业的场所由许可机关直接进行现场核查或出具《食品流通许可证现场核查委托书》,委托辖区工商所实施核查。
 
  现场核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核查后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登记表》。《现场核查表》一式两份,经核查人员、申请人签字确认,加盖核查机关印章后,一份交给申请人提交许可机关,另一份由核查机关存档。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等资料,由自治区工商局统一印制、发放及管理。许可机关不得向申请许可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三十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具体编号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分)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每季度对食品经营者不少于一次以上执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是否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要求从事清真食品经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县(分)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认真落实“网定格、格定责、责定人”的市场巡查机制,加强对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建立食品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的,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分)局以上工商行政机关在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三十七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按照“一户一档”、“谁发证、谁建档、谁管理”的原则,建立包括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变更许可申请、注销许可申请)书、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经营场所核查登记表、经营者承诺书等原始资料为内容的食品流通许可档案,与登记注册档案一并归档。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自治区工商局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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