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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日期:2013-10-17     来源: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浏览:111    
【发布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发布日期】 2013-08-01
【生效日期】 2013-10-01
【效    力】 
【备    注】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fgkd/xfg/dfzfgz/201310/20131000392235.shtml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由商标所有人申请并经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劳动保障、安监、质监、食药监、环保、财政、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社会组织;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两年;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是依法核准的有效注册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四)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中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或者组合及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相一致;
 
  (五)商标所指商品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商品的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等政策规定且不属于国家限制生产或者淘汰的产品;
 
  (六)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七)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八)商标所有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有明确的商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商标管理人员;
 
  (九)商标所有人注重广告宣传的投入和效果,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十)商标所有人能够认真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历史悠久、社会公认、具有本市特色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其申请可以不受本条第(二)项、第(七)项条件的限制。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申请日前两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或资料:
 
  (一)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商标权属证明文件;
 
  (四)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本市或者省内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六)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保护记录的证明;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八)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发布情况证明;
 
  (九)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文件、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为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对不予推荐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二个月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提交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等,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评审确认具备知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在市级报刊上公告,并颁发《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证书》。对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延续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续认定或未通过延续认定的,期满后该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级报刊上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知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参照《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所指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
 
  知名商标所有人不得超出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范围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或未通过延续认定的,不得继续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除按规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外,还应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被许可人在确保产品质量前提下,可以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但不得超出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范围。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著名商标时,应当从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认定的;
 
  (二)在推荐、评审和认定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过程中,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的;
 
  (四)超出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范围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且拒不改正的;
 
  (五)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销毁有关包装、装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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