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是关于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共九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内容:(1)关于销售者对其出售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四十条);(2)关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即产品责任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3)产 品缺陷的定义(第四十六条);(4)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途径(第四十七条);(5)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检验(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其出售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违约的民事责任。
一、产品的销售和购买,在产品的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形成了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不论这种合同关系是以事先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消费者与零售商之间用即时清结的方式买卖产品的形式出现。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者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就出售产品的质量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购买者承担担保责任。有的学者将这种责任称之为合同关系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销售者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包括三种情况: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这里所讲的“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指不具备产品的特定的用途和使用价值,比如制冷空调不具备制冷性能等。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具备特定用途和使用价值的产品应当向消费者事先作出说明。事先作出说明的(比如明确标明为处理品),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不事先说明的,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这里所讲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指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推荐性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推荐性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标准,是否采用由使用者自己确定。但是,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一旦注明了所采用的标准,就意味着向社会作出了承诺,表明该产品的相关质量指标与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一致的。如果销售者出售产品的质量状况与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的,销售者则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对产品质量的担保义务,应依照本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以产品广告、产品说明书等形式对产品的质量状况作出说明的,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售出产品的实际质量与该产品说明中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相符;销售者以展示其实物样品的方式销售其产品的(如以家具展销会的方式出售家具),其售出产品的质量状况应当与其展示的实物样品相符。销售者出售的产品的质量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不符的,也属于违反销售者对出售产品质量担保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三、本条规定销售者对出售产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
1.修理。修理是指销售者对已经出售的“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进行必要的修复,使该产品符合应当具备的性能、明示的标准或者明示的质量状况。
2.更换。更换是指销售者对“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用质量符合要求的同样产品进行替换。
3.退货。退货是指销售者将“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收回,并向产品购买者退还货款。
4.赔偿损失。承担这种责任方式的前提是,已经“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这里所讲的损失,是指除产品之外的损失,比如交通费、邮寄费等。
四、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这就是说,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谁的过错,谁就承担最终的责任,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如批发供应商)的责任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承担责任。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不能推卸自己的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售出产品的质量问题,首先应当对购买者、消费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除外)。这一规定的基础是销售者和消费者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销售者不能以其售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生产者或者供货者造成的,来推卸自己依法应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否则,消费者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比如向法院起诉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原因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再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对此,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也不能推卸的自己责任。否则,销售者也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比如向法院起诉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条作出的这一规定同样是基于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存在着直接的合同关系。
五、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者未按照本条的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也就是说,销售者不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责任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消费者的请求,要求销售者按照本条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对出售的产品立即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
六、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法这一规定的基本依据是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根据这一规定,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本身情况作出与本条不同的约定;当事人之间如果有不同约定的,应当执行不同的约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条所讲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本条所讲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有所不同的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在于:
1.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责任原则。而按照本法的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作出这样的规定,与国际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趋势相一致,从责任的分配上看,也是公平的。生产者因生产、出售商品而盈利,也应当承担因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责任。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促使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中,更加小心谨慎,防止产品出现缺陷给使用者造成损害,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2.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对责任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由于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受害人要求生产者赔偿时,无须证明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而是由生产者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本法规定的免责事由,自己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的原则。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技术性能和制造工艺越来越复杂,要求处于产品生产过程之外、并不具备各种产品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对生产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难以做到,也不公平。
二、根据本条规定,生产者承担缺陷产品的民事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为: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存在损害事实,即消费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已经存在损害。三是消费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存在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即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生产者方可承担产品责任。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也不是绝对对产品缺陷承担民事责任的。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讲“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虽然经过了加工制作,但是根本没有投入销售。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关于“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规定,“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不应适用本法。
2.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所讲“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是指生产者能够证明其将产品投放市场,转移到销售商或者直接出售给购买者时,产品并不存在缺陷。
3.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会发现过去生产并投入流通的产品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危险。对这种不合理的危险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是不能发现的,生产者也不承担责任。这是新产品开发过程产生中的风险,该风险是发展产生的,生产者是难以预见到的,对其免除责任是合理的。对此国外也均规定免除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评断产品是否能为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所发现,是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的,而不是依据产品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来认定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因产品的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生产者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证明有法定免责条件外,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依本条规定,销售者在一定条件下,也要承担产品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销售者承担的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条件是:
1.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项规定的销售者承担责任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一是销售者须存在过错。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个方面是由于销售者不积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比如不在适宜的条件下保存产品,结果造成产品缺陷。二是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已经造成了人身、他人财产损害。三是损害事实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
2.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避免了发生因不能准确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使受害人求偿无着的情况,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促使销售者谨慎进货,选择可靠的生产者、供应商,不经销隐匿、伪造生产厂名的产品。根据本法有关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果销售者执行了这一规定,完全有可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3.对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证明销售者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这一点与要求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是不同的。
对消费者来讲,因销售者的原因造成产品存在缺陷并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而引起的责任,既有损害赔偿责任又有合同责任,也就是两个责任存在竞合。消费者如果提起诉讼,依什么提起诉讼呢?这完全由消费者从利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来选择是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侵权行为之诉。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具有追偿权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包括直接买受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
二、本条从方便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了关于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两个途径:一个是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另一个是也可要求产品的销售者赔偿。也就是说,只要是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如果二者不予赔偿,受害人可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三、根据本条规定,先行赔偿的一方有权向应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自己已经向受害人垫付的赔偿费用。也就是说,没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因缺陷产品而引起的赔偿请求时,预先替对方垫付了赔偿费用。一方有权要求有责任的一方支付自己已经垫付的赔偿费用。如果一方拒绝支付,另一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对方支付。
四、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中,除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外,受害人也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比如受到损害的证据、损害是由缺陷产品引起的证据、自己完全按照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的证据等。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确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包括一般伤害、致人残疾伤害和致人死亡伤害三种情况。具体范围包括:
1.一般伤害的赔偿范围。即受害人身体尚未造成伤残经过治疗可以恢复的伤害的赔偿范围。根据本条规定,一般伤害的赔偿范围包括赔偿医疗费、治疗期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这里所讲医疗费是指受害人为了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药费(药费、治疗费、检查费、化验费等)、交通费、营养费和住院费。这里所讲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由于缺陷产品使受害人不能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经济收入,包括工资、奖金、补贴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1)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2)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3)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2.致人残疾伤害的赔偿范围。即受害人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伤害。其中,残疾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根据本条规定,致人残疾伤害的赔偿范围包括: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者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指残疾者所必须的营养费。残疾者自助具费是指包括购买轮椅、双拐等在内的生活基本用具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1)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2)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致人死亡伤害的赔偿范围。根据本条规定,致人死亡伤害的赔偿范围包括:除包括赔偿死亡人员在治疗、抢救过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所讲丧葬费是指用于办理死者丧事、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以当地一般丧葬所需要的费用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是指侵害人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一种抚慰、安抚的费用。这种费用既是一种经济上的补偿,又是一种精神的安慰。生前扶养的人属于必需的生活费是指死者生前扶养的、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的日常生活费用。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应当以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为标准。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形式和赔偿范围。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为,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赔偿损失。这里所讲恢复原状,是指使受害人受到损害的财产经过修理、加工恢复到以前的状态或者用同一种类和质量的财产更换受到损害的财产。折价赔偿是指侵害人对造成的财产不愿意或者无法恢复原状的,侵害人按照该财产现行价格折算为货币进行赔偿。对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可得的利益损失,如因缺陷产品造成开旅店的房屋失火,其中失火后不能正常营业少收取的收入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责任者也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
一、诉讼时效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权予以保护;超过法定的有效期限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权不予保护。
二、本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权受到保护的期限为两年。两年的起算日期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时。这里所讲知道是指当事人已经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同时也了解到具体的侵权人。应当知道是指查不清受害人是否知道被侵权和侵权人的情况下,法律推定或者视为知道。
三、本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同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所不同。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此可以看出,本条规定要比民法通则的规定长一年;但是,起算日期同民法通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和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完全一致。民法通则规定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引起纠纷的诉讼时效,即包括对销售者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提出的违约之诉,也包括因产品质量提起的侵权之诉,而本条规定仅适用产品责任的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这一种情况。也就是说,对于产品责任问题的侵权之诉,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规定,适用本条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的规定应予适用。
四、本条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同时,也规定了缺陷产品引起的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限。这一规定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不同。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规定,应适用本条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条规定同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一致主要有三点考虑:一是产品缺陷一般在投入流通、使用后十年内会表现出来,受害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二是产品投入流通后,其物理、化学性能都会发生变化,生产者对产品安全使用期的担保一般不超过从产品出厂起十年,且在十年中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等也都会有很大的发展变化,如果让生产者、销售者再承担超过十年产品责任不公平。本条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大体上是一致的,比如美国、德国等均规定为十年。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讲“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是指自产品交给第一个消费者之日起算,在以后的十年内,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并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有权利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十年以后,即使产品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也无权要求赔偿,侵害人也无义务赔偿。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生产者明示产品的安全使用期在十年以上的,则不适用本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的规定,应适用明示的安全期的规定。在明示超过十年的安全期间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赔偿。
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侵害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也就是说,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法律不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规定。
一、为利于认定产品责任,确保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和消费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法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产品缺陷作出了如下两个方面的界定:即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条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标准。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这项法定标准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个事实问题,需要根据每一案件、每种产品的情况具体分析,作出结论。一般来说,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大体有以下情况:一是产品本身不应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如儿童玩具),但因设计、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即为“不合理的危险”。二是某些产品因本身的性质而具有一定的危险(如易燃易爆产品),但如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因产品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该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就属于“不合理危险”。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因产品设计上的原因导致的不合理危险(也称设计缺陷)。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设计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如果玻璃制品的火锅,由于结构或安全系数设计上的不合理,就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危及使用者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二是制造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制造缺陷)。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生产的幼儿玩具制品,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而是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则有可能导致伤害幼儿身体的危险。
三是因告知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告知缺陷、指示缺陷、说明缺陷)。即由于产品本身的特性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生产者未能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明确地告诉使用者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煤气热水器在一定条件下对使用者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生产者告知,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的地方。如果生产者没有明确告知上述情况,就可认为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对产品缺陷的几种类型,一些国家在法律中作了规定,如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就规定,产品存在的缺陷是指:产品制造上或者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对产品特性未给予适当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的明示担保,致使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二、对本条关于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应当说,这是本法从方便对缺陷产品的认定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属于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即为违法产品。这种违法产品一旦进入市场就有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因此,本条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规定为缺陷产品。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是否可据此判定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呢?不能笼统下这样的结论。因为某一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覆盖该产品的安全性能指标(特别对某些新产品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该产品中的某项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例如,某厂生产的农用地膜的有关性能指标都符合国家、行业关于农用地膜的强制性标准,但该地膜中含有一种国家和行业标准中都未作规定的对农作物生产不利的有害物质,结果导致使用该厂生产的地膜的农田减产,造成农民的财产损失,对该种地膜仍应认为是存在缺陷的产品。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规定。
在日常生活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民事纠纷并不少见。例如,购买产品的消费者认为其购买的产品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与产品广告、说明书中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与销售者展示的实物样品的质量状况不符等等,要求销售者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销售者则认为自己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是产品的使用者认为因其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自己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认为产品不存在缺陷,损害是由于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的,自己不应承担产品责任。或者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就赔偿数额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引起纠纷等。
在经济生活中,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是正常的,正确地对待纠纷,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对维护市场秩序,使当事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保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解决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本法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解决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途径包括:
1.提倡当事人各方相互协商,自行和解。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如能本着依法处理、互谅互让的精神,自行解决争议,损害方如能主动地承担赔偿责任,即可迅速的解决纠纷。采用这种方式,可以减少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耗费的精力和费用,节约时间,有利于化解矛盾,防止损害的扩大,有利于保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2.调解。产品因质量问题发生损害后,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当地的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等进行调解,帮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具有以下两个特点:(1)调解必须是当事人各方自愿的,这种自愿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即在调解的任何阶段,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即为失败。应当指出,为了方便解决纠纷,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参与对纠纷的调解,但这不是行使行政职能,行政机关不可以其行政职权迫使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2)当事人各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应当依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3.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产品质量争议,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应注意如下事项:(1)仲裁需当事各方在仲裁前达成仲裁协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签订,包括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临时签订。当事人应当合意选择仲裁委员会。(2)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请求仲裁的事项;三是要选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当事人还应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应当包括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必要的证据,所申请的仲裁事由应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仲裁采用一次裁决的办法。
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是指:(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需签订补充协议,而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当事人各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实行或审或裁制度,即只要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也不再受理仲裁申请。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和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有监督的权利。遇有下列情况,法院可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另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除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上述情形外,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发现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也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是关于解决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规定,如果该质量损害行为触犯了我国刑事、行政法律的有关规定,仍应按本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检验机构对有争议的产品进行质量认定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产品质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仲裁机构对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进行仲裁,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首先要对产品的质量进行认定,要通过有关的技术数据确定争议涉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性工作,需要由有关的技术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完成。为此,本条规定,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时,可以委托有关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争议涉及的产品的质量状况进行检验鉴定,以取得有关的技术依据。作为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证据。对此应作如下理解:
1.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受委托方有义务接受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委托,如实出具检验报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2.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对争议涉及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按照本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等部门考核合格,具有承担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机构;(2)具备与所要检验、鉴定的特定产品的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包括有相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有检验资格,但不具备所要检测的特定产品所要求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不应委托其检验。
此外,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委托某一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应回避与产品质量纠纷有关各方有利害关系的检验机构,以做到公平、公正。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检验费。
3.有关检验机构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出具的书面质量检验结果,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可以作为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有效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