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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3〕46号)

   日期:2013-12-10     来源:长沙市人民政府    浏览:287    
【发布单位】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长政办发〔2013〕46号
【发布日期】 2013-10-16
【生效日期】 2013-11-16
【效    力】 
【备    注】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16日
 
  长沙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食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全市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即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称食安办)和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明确受理举报的部门、联系方式及举报流程,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全市各级食安办按分级管理和属地原则牵头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工作受理、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件举报;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举报;
 
  (四)其他有效途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形成专门案宗;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在24小时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案情复杂的,经报本级食安办同意,案件移送期限可延长至48小时内。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
 
  第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能速查速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快速查办,对危害大、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广的案件要即报即查。
 
  第八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以及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第九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物质、假劣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或者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三)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私宰行为的(自宰自食的除外),屠宰和销售过程中向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其他畜禽标识的;
 
  (七)向未经许可的单位及个人提供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的,违规进行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粗炼加工、存储转运、批发销售的,以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炼制的“地沟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的,销售、使用来源不明、无标签标识或检验不合格等劣质食用油的;
 
  (八)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九)普通食品虚假标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厂名、厂址等冒充保健食品经营的,利用媒体广告、讲座等形式开展保健食品或普通食品功效虚假宣传的;
 
  (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
 
  (十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商标、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十二)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
 
  (十三)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退市措施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退出市场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四)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属首次被举报,并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的处理办法为: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在举报、受理时自设6位密码,在违法行为线索查处结束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人及两人以上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举报人;
 
  (四)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五)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当地食安办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违法案件举报奖励标准: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或无涉案货值的行政违法案件,或未达到行政处罚立案标准但被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举报,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至300元不等的奖励。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行政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元。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不足5万元的行政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足15万元的行政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0元。对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行政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1万元。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刑事违法案件举报奖励标准:对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下或无涉案货值,或销售金额5万元以下刑事违法案件,情节较轻的,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1万元,属团伙作案、情节严重的,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万元。对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不足50万元的刑事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3万元。对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刑事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4万元。对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刑事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万元。
 
  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举报案件并提起公诉的,按本条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对规模较大、行为恶劣的非法制售“地沟油”、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病死猪肉等加工制作食品、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本级食安办批准,额外增加奖励1万元。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做出案件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予以认定,案情复杂的,经报本级食安办同意,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填写《长沙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审批表》,向本级食安办申报奖励。本级食安办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本级食安办代领奖金。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从本级食安办代领奖金后,应在7个工作日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原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自设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内领取奖金的,应说明情况,申请延期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原件。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由各级政府结合前年度奖励实际情况负责安排适当数额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编制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食安办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或新闻媒体捏造不实信息造谣惑众、恶意曝光未经核实的食品安全信息,对被举报人的人身、名誉造成伤害的,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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