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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草案)

   日期:2007-02-07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3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出境水果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出境新鲜水果(含冷冻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输入国家或地区检验检疫法规要求或双边协议规定对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要求实行注册登记。

  对输入国家或地区未明确要求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可自愿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出境水果果园注册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片种植,面积在100亩以上;

  (二)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果园有害生物监测防治等工作;

  (四)建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有关资料;

  (五)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

  (六)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法规或双边协议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六条 出境水果包装厂注册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厂区整洁卫生,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除害处理设施,有满足水果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水果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有适当的距离和隔离;

  (二)水果加工所使用的水源有关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及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适应的供货果园,或与供货果园建有固定的供货关系;

  (四)有完善的及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涉及水果来源、加工、包装、储运等环节,对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监控措施、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信息有详细记录;

  (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原料水果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弃果处理和成品水果自检等工作;

  (六)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法规或双边协议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果园,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水果果园注册登记申请表》(附件1);

  (二)合法经营、管理果园的有效证明文件,如:果园土地承包、租赁或者使用的有效证明等,以及果园示意图、平面图;

  (三)果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技术学历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水果包装厂注册登记申请表》(附件2);

  (二)有效经营执照复印件;

  (三)包装厂厂区平面图,包装厂工艺流程及简要说明;

  (四)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名单,及包装厂与果园签订的有关水果生产、收购合约复印件;

  (五)包装厂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不计算在内)。

  分支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提交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果园、包装厂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换证。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名单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果园种植面积扩大;

  (二)果园承包者或者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

  (三)包装厂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发生变化;

  (四)向包装厂提供水果货源的注册登记果园发生改变;

  (五)包装厂加工水果种类改变;

  (六)其他较大变更情况。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一)果园位置及种植水果种类发生变化;

  (二)包装厂改建、扩建、迁址;

  (三)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出口水果果园、包装厂须由输入国家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指定批准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集中组织推荐。获得国外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果园、包装厂,方可向有关国家出口水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有害生物监测、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和监督管理。监测结果及监管情况作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采取有效的有害生物监测、预防和综合管理措施,避免和控制输入国家或地区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应遵守相关法规标准,安全合理使用农用化学品,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我国或输入国家或地区禁止在水果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

  出境水果包装材料应干净卫生、未使用过,并符合有关卫生质量标准。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殊要求的,水果包装箱应标明水果种类、产地以及果园、包装厂名称或者代码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对出口果园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果园周围环境、水果生长状况、管理人员情况;

  (二)果园有害生物发生、监测、防治情况及有关记录;

  (三)果园农用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四)果园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五)输入国家或地区检验检疫法规或双边协议规定有关果园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对出口水果包装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包装厂区环境及卫生状况、生产设施及包装材料的使用情况,管理人员情况;

  (二)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三)水果的来源、加工、自检、存储、出口等有关记录;

  (四)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控制记录;

  (五)冷藏设施使用及防疫卫生情况、温湿度控制记录;

  (六)输入国家或地区检验检疫法规或双边协议规定有关包装厂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出口果园和包装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受理报检,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一)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品的;

  (二)周围有环境污染源的;

  (三)包装厂的水果来源不明;

  (四)包装厂内来源不同的水果混放,没有隔离防疫措施,难以区分;

  (五)未按规定在包装上标明有关信息或者加施标识的;

  (六)包装厂检疫处理设施出现较大技术问题的;

  (七)检验检疫机构检出国外关注的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八)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出检疫性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每年水果采收季节前对注册登记的出口果园、包装厂进行年度审核。年审考核合格的果园、包装厂,注册登记资格继续有效,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格:

  (一)限期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二)隐瞒或瞒报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四)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

  第二十条 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建立稳定的供货与协作关系。包装厂应要求果园加强疫情、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与防控工作,确保提供优质安全的水果货源。注册登记果园对运往辖区外包装厂的出境水果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产地供货证明(附件4),注明水果名称、数量及果园名称或注册登记号等信息。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一条 出境水果应向包装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办理报检手续时,除按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来源果园、包装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明。

  来自注册果园、包装厂的,应提供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注册果园不在本辖区的,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水果产地供货证明。来自非注册果园、包装厂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来源果园、包装厂名称、地址等信息。

  出境水果来源不清楚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二条 根据输入国家或地区进口水果检验检疫规定和果园、包装厂的注册登记情况,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相应的出口检验检疫措施。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下列要求对出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含协定、议定书、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或要求;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

  (四)我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

  (五)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验检疫条款。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检测: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植物检疫证书是否和包装箱的相关信息是否符合输入国/地区的要求;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症、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发现可疑疫情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相关样品和病虫体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实施抽查检验及日常监督管理,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签发检验检疫证书、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准予出境。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对于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水果,检验检疫机构应向出口果园、包装厂反馈有关信息,并协助调查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出口果园不在本辖区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果园”,是指没有被障碍物(如道路、沟渠和高速公路)隔离开的单一水果的连续种植地。

  (二)“包装厂”,是指水果采收后,进行挑选、分级、加工、包装、储藏等一系列操作的固定场所,一般包括初选区、加工包装区、储藏库等。

  (三)“冷冻水果”,是指加工后,在-18℃以下储存、运输的水果。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检验检疫机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来自注册果园、包装厂的水果混有非注册果园、包装厂水果的;

  (二)盗用果园、包装厂注册登记编号的;

  (三)伪造或变造产地供货证明的;

  (四)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的水果被调换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导致严重安全、卫生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1:《出境水果果园注册登记申请表》

  2:《出境水果包装厂注册登记申请表》

  3: 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注册登记证书

  4: 出境加工用水果产地供货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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