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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1-05-25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1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进出口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的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使许可证书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0年第3号)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许可证书是指由商务部监制完成且尚未发放的各类进出口许可证件类证书及原产地证书。

 

  第三条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受商务部委托负责印制和管理各类许可证书,并监督、检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所属进出口许可证件签发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许可证书的管理实行发证机构主要领导(以下简称主要领导)负责制,并指定专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发证机构内部应建立许可证书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二章  许可证书的征订

 

  第五条  为提高许可证书的使用效率,发证机构须认真核算每年度的许可证书需求量,合理上报征订数量。

 

  第六条  许可证书的征订分为年度征订和追加征订。

 

  第七条  年度征订:许可证书一般一年集中征订一次,特殊情况下可安排多次集中征订。每年10月下发通知征订下年度许可证书,发证机构按照通知要求填写、上报《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需求量报送单》(见附表一,简称报送单)。

 

  第八条  追加征订:年度征订后,如仍有不足,发证机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向许可证局提出追加征订申请,并按要求填写、上报报送单。许可证局审核后,根据核实情况予以调剂或增发。

 

  第九条  发证机构上报报送单后,须同时在商务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上报相关征订信息。

 

  第三章  许可证书的印制与发运

 

  第十条  本着科学规划、确保用证、节约高效的原则,许可证局统一计划、合理安排许可证书的印制工作。

 

  第十一条  许可证局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通过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家机关定点印刷厂中选择质量信誉好、技术力量强、证书安全有保障的印制单位。

 

  除许可证局委托的印制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许可证局负责监督印制单位按许可证局提供的许可证书样式、数量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印制各类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许可证局根据发证机构报送的各类许可证书的征订数量,结合印制单位实际库存量、发证机构实际使用量、剩余量等情况,制定许可证书印制与发运计划。

 

  第十四条  许可证书一年集中印制一次。集中印制数量不能满足实际发证需求的,许可证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追加印制。

 

  第十五条  每批次印制完毕,许可证局应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许可证局负责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入库登记。

 

  第十六条  年度征订的,许可证局应在征订通知规定的时限内将许可证书发运至各发证机构。追加征订的,应自收到报送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证书发运至相应的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  许可证局确定发运明细后通知委托的发运单位组织发运,发运后应督促发运单位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发运登记。

 

  第四章  许可证书的验收与保管

 

  第十八条  发证机构对许可证书按保密文件规定,实行专人、专柜、专库统一保管。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须在收到许可证书当日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工作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按货运单数量认真清点无误后予以签收,并填写《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签收单》(一式三份,见附表二),签收单应于次日寄送发运单位和许可证局,签收单须存档三年。

 

  第二十条  发证机构在验收许可证书时,如果发现有单证不符、包装损坏和许可证书缺失等情况,应立即封存,做出书面检验记录,由验收人员及主要领导签字后连同检验记录报许可证局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构在验收许可证书后,应将检验无误的证书及时存入专用库房,并按证书的种类、箱号、流水号分类整理,有序存放,同时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接收登记。

 

  第二十二条  存放许可证书的库房须具备防火、防潮、防盗等安全设施。库房、专柜的钥匙须由专人负责保管。库房内不得存放其它物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库房。

 

  第五章  许可证书的进、出库台账登记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构应建立各类许可证书的进、出库台账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构许可证书保管人员与许可证书领用人员原则上应分设。

 

  第二十五条  领取许可证书时,保管人员和领用人员应同时在场对许可证书逐一清点,并填写《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进出库台账登记表》(见附表三,简称登记表),经保管人员和主要领导签字后方可使用。登记表应由许可证书保管人员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二十六条  领取许可证书时,如发现有缺号、错号、纸张缺页、流水号不连续、无防伪标记等印制错误,应立即封箱,报告主要领导,并对检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由保管人员及主要领导签字后,连同该箱许可证书一同上报许可证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构在启用各类许可证书时,须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使用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因印制错误退回的许可证书,由许可证局按废证予以登记处理。

 

  对库存期间因火烧、水浸、蛀蚀等造成许可证书损毁的,发证机构应立即书面上报许可证局,并将受损证书按废证予以登记处理。

 

  对打印错误和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后仍未领取的许可证书,发证机构应予撤销,并按废证予以登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保管、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证,发证机构须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废证登记。

 

  第六章  许可证书的调剂与遗失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特办之间不得擅自相互借用各类许可证书。特殊情况下,发证机构间确需临时借用许可证书,须由申请使用方向许可证局提出书面申请,许可证局审核并协商双方同意后统一安排调剂,并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登记调剂信息。

 

  第三十一条  同一商务主管部门下属的延伸打印终端间的许可证书调剂由该商务主管部门自主安排,并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进行相应登记。

 

  第三十二条  许可证书在库存、运输、保管、使用过程中发生遗失,相关部门均应立即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许可证局。

 

  第七章   许可证书的核查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构每季度应对许可证书进行清点核对,核查许可证书的种类、数量等出入库登记与实际使用情况是否相符。

 

  第三十四条  发现许可证书有损毁、丢失、被盗等情况,发证机构应立即查找事故原因,追究相关责任,采取必要防范和整改措施,同时书面上报许可证局。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填写上一年度《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使用情况登记表》(见附表四),上报许可证局。

 

  第八章  许可证书的销毁

 

  第三十六条  对因改版而过期的空白许可证书,发证机构须在《商务部过期空白进出口许可证书封存/销毁登记表》(见附表五)上登记,经主要领导审核无误后封存。

 

  新版许可证书启用当年,经报上级分管领导批准,旧版空白许可证书按保密文件销毁规定予以销毁,并在《商务部过期空白进出口许可证书封存/销毁登记表》上如实登记。有关销毁的请示批件及销毁清单须留存备查。销毁情况报许可证局。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构应将废证在《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废证封存/销毁登记表》(见附表六)上登记,经主要领导审核后封存。废证保存期为两年。

 

  到期的许可证书废证,经报上级分管领导批准,按保密文件销毁规定予以销毁,并在《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废证登记/销毁登记表》上如实登记。有关废证销毁的请示批件及销毁清单须留存备案。销毁情况报许可证局。

 

  第九章  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局对发证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第三十九条  检查或抽查内容:

 

  (一)发证机构内部许可证书管理制度制定与执行情况;

 

  (二)许可证书的征订、验收情况;

 

  (三)许可证书的保管及专库、专柜的安全措施情况;

 

  (四)许可证书的进、出库台账登记情况;

 

  (五)许可证书的使用率情况;

 

  (六)过期空白许可证书和废证的封存/销毁登记情况;

 

  (七)按规定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进行登记的情况。

 

  第四十条  经检查,对未执行本规定的发证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提醒、警告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对不执行本规定造成许可证书丢失、被盗的发证机构,将按照《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许可证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外经贸配字〔1999〕第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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