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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三十七条

   日期:2007-01-31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198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释义】本条是对进出口商品复验制度的具体规定。

  本条所称的复验是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重新检验,由受理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重新作出检验结论的一种制度。实施复验制度是维护报检人的正当权利,正确处理和解决报检人对商检机构检验结果异议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法律授予报检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一项义务,有利于促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行政,提高检验技术,提高工作质量,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更好地贯彻《商检法》,真正做到加强检验把关、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复验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申请复验应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申请复验的,申请期限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期限继续计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进行一次复验。

  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复验申请表,提供必要的证单及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复验申请人有义务配合复验专家组的复验工作,应当保证(持)原报检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符合原检验时的状态,并保留其包装、封识、标志,不得变化更换。作出原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向复验专家组提供原检验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复验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复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复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验申请内容不全或者随附证单资料不全的,向申请人出具《复验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销申请;复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出具《复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受理复验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组成复验工作组,并将工作组名单告知申请人。复验申请人认为复验工作组成员与复验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因素可能影响复验公正性的,应当在收到复验工作组成员名单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该成员回避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回避或者不予回避的决定。复验专家组有权调取原检验机构检验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应首先审查复验申请人的复验申请表、有关证单及资料,经审查,若不具备复验实施条件的,可书面通知申请人暂时中止复验并说明理由。经申请人完善重新具备复验实施条件后,应从具备条件之日起继续复验工作,其次审查原检验的依据、方法等是否适用,并应符合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制定复验疗案实施复验,并作出复验结论。

  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复验费用。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的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实施检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担。

  申请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强调的是,复验是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得直接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必须先经过复验程序后才可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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