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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日期:2007-12-06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290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等6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修改1、在第五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

  《渔业法》对全民所有水域的养殖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2、删去第十九条。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改建民防工程的,不得降低民防工程原有的防护能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2、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主体结构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的修改将第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罚。

  四、对《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

  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1、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向市建管办备案。

  2、删去第十六条。

  六、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的修改1、删去第十一条。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或者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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