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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京食安发〔2007〕10号)

   日期:2010-04-02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966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区县(地区)食品安全领导小组:

  《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


  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且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和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信件及电子邮件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部门,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线索的举报,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负责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四条 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可能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要立即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第五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非法使用农业投入品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非法生产、经营用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在食品生产、加工、收购、仓储、运输、销售过程中使用非食用物质、非法添加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违法制售食品非法添加物的;

  (四)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原料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五)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制品的;或者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制品的;

  (六)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活动的;或者向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生产、经营变质、过期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八)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九)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措施退出市场的食品,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应当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伪造、变造、买卖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等文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等文件的;

  (十一)销售、使用未取得合法检验检疫证单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伪造、变造、买卖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证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证单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应实名举报,在查证属实后,实名举报人凭身份证件申领奖金。

  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在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后,经相关部门核对有关举报信息后申领奖金。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奖励对象。

  第八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级: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和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三级:提供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大致相符。

  第九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金额,可以根据举报案件的货值金额、举报等级及举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效果,按照货值金额的5%、3%、1%计算。货值金额按照货品售价进行计算,没有售价的按照市场上同类合格商品的平均价格计算,还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违法案件,最高奖不超过10万元;

  (二)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违法案件,最高奖不超过5万元;

  (三)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违法案件,最高奖不超过3万元;

  (四)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违法案件,最高奖不超过1万元;

  (五)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或者货值金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给予300元至1000元的奖励;其中,违法产品存在严重危害或者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1000元至5000元的奖励;

  (六)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可以根据违法物品货值金额和举报等级给予5万元以下奖励;

  (七)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披露举报,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八)有关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处重、特大食品安全案件、消除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可以给予举报人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

  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者食品业内举报人员,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工作者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结案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申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应在7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

  对案情重大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已正式受理的,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内或者移送之日起1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结案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申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应在7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

  案件已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但案件调查处理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相关部门在对做出的行政行为及效果做出书面说明后,可适用本办法进行奖励。

  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领取奖金,非指定人员领取需持本单位证明。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负责管理。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按年度核拨,专款专用,并实行预算管理,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不得对举报事项不予核实查办;不得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或者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并建立区县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区县政府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由区县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负责管理。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区县财政按年度核拨,专款专用,并实行预算管理,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举报受理电话:

  市公安局:83547515

  市商务委:51650386

  市卫生局:12320

  市工商局:12315

  市质监局:12365

  市园林绿化局:84236716

  市农业局:12316

  市药监局:83979811

  市城管执法局:96310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58619315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11年9月2日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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