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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碘盐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苏盐〔2005〕12号)

   日期:2010-04-21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99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碘盐零售许可证的管理,维护食盐专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碘盐的零售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碘盐是指直接食用或制作食品所用的加碘食盐(包括以碘盐为母盐添加其它微量元素的营养盐和其它多品种食用盐);经省卫生部门认定、省政府批准的在高碘地区以及向不适宜食用碘盐的人群供应的非碘食盐,均在碘盐零售许可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规定,全省碘盐的零售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凡从事碘盐零售业务的,必须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领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碘盐零售经营业务。

  第五条 负责食盐专营的各市、县盐业公司要本着既便民,又利于市场管理的要求,根据所在地供应人口、地理位置以及交通条件,对本地区碘盐零售网点进行合理布局,实行碘盐零售定点制度,科学确定碘盐零售定点单位和个人,并通报当地居民。

  第六条 全省碘盐零售许可工作由省盐务管理局行业管理处实施统一管理。碘盐零售许可证全省统一格式、统一印制,由各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七条 申领和发放碘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碘盐零售许可监督检查等均不得收取包括工本费在内的各种费用。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

  第八条 申请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交通便利、便于零售,且场所固定、具有一定面积的营业门市和仓储条件,并达到干燥、卫生、安全的要求;

  (二)经营范围符合零售碘盐所需的安全和卫生要求。经营有毒有害物品的不得零售碘盐。

  (三)具有长期经营和不间断零售碘盐的条件和能力。

  (四)具有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许可证的申请、核发:

  (一)申领许可证的程序

  1、经当地盐业公司初步确认的碘盐零售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2、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到经营场所实地审查;

  3、经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碘盐零售许可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

  3、工商营业执照;

  4、食品卫生许可证;

  5、当地盐业公司出具的碘盐零售定点单位或者个人证明材料等。

  第三章 许可证的有效期和年检

  第十条 碘盐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由发证机关根据本管理办法重新核发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由审批机关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由发证机关根据发证时间确定。年检合格的,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验证章;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三个月未报年检的,取消零售碘盐资格,并收缴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年检不合格:

  1、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等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申领碘盐零售许可证条件的;

  2、经营期间工商营业执照或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销的;

  3、在零售经营期间有违反《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两次以上的;

  4、三个月以上未零售碘盐或停业的;

  5、经考核不符合碘盐零售定点条件,被当地盐业公司取消碘盐零售定点资格的。

  第四章 许可证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食盐专营和碘盐零售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碘盐零售业务:

  1、应当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碘盐特许经销商购进碘盐;

  2、应当保持合理库存、不间断地零售碘盐;

  3、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碘盐零售价格;

  4、不得销售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和假冒碘盐;

  5、碘盐的运输、保存、零售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取得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妥善保管其副本。

  第十四条 许可证要坚持一证一点,不得借用、涂改、转让,遗失的要及时补办。

  第十五条 取得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其经营行为应当接受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被许可人碘盐零售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违法违规从事碘盐零售活动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许可证的吊销、撤销和注销

  第十七条 取得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故需暂停营业三个月以上的,要及时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缴还许可证。歇业超过六个月的视为停业,发证机关应予以注销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得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保持合理库存和不间断地销售碘盐、造成市场碘盐脱销的,或者不按规定途径购进合格碘盐,或者销售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假冒碘盐的,发证机关应予以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得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被当地盐业公司取消碘盐零售定点资格以及经年检不合格的,或逾期未年检达三月以上的,发证机关应予以撤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发证机关应予以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吊销、注销、撤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取得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渠道购进合格碘盐的,或者销售非碘盐(经核准的高碘地区除外)、不合格碘盐、假冒碘盐的,或者不按规定保持合理库存造成碘盐脱销的,或者在碘盐的运输、储存和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按《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按规定购销碘盐;对其销售的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和假冒碘盐,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碘盐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零售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零售碘盐活动。违反规定销售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假冒碘盐的,按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盐业公司及其委托的特许经销商(包括取得许可的碘盐零售商)不得向未取得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发、转批、转销碘盐。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上述违规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取消其碘盐批发、转批(零售)资格。

  第二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实施碘盐零售许可和年检制度的,或者疏于管理造成碘盐零售行政许可管理混乱、危及食盐安全和市场供应秩序的,或者发现违规零售碘盐不能按规定严肃查处、给当地人民群众健康造成影响的,或者在实施碘盐零售许可中违规收取费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涉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盐务管理局行业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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