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品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各类水产品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系指淡水活(鲜)水产品、海水活(鲜)水产品、淡(海)水产冻品、鱼苗、观赏及娱乐类水产品及水产品制品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市场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水产品市场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产品市场建设应列入政府“菜篮子工程”,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产品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和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结合渔业经济发展实际,组织制定全省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水产品市场的总体规划,组织确定本地区水产品市场的建设计划。
第八条 水产品市场依据全省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所规定的规模确定等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水产品市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开办水产品市场,必须符合省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开办水产品市场的条件。
第十条 水产品市场的选点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充分考虑水、陆交通条件,尽可能与当地渔港建设规划相结合。
第十一条 水产品市场可根据需要设立市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可由渔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物价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
第十二条 水产品市场设立、分立、合并、迁移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以及依法被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并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产品市场终止后,应当依法成立资产清理小组,清算其资产及全部债权债务。
第三章 交易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已建有水产品市场的地区,水产品应当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卫生、渔政等方面的规定;腐坏变质、有毒及其他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水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水产品市场设档从事交易,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从事水产品批发交易的,还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水产品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进入水产品市场交易,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交易必须公开、公正、公平;
(二)不得欺行霸市、哄抬价格、骗买骗卖、压级短称;
(三)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服务费以外的费用;
(四)不得损害他人的商业利益;
(五)实行明码标价,未经货主同意不得自行作价交易。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市场的计量和水产品制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水产品动植物检疫按国家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产品制品质量检测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水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全省水产品市场质量检测情况,并及时在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加强市场的税收管理,防止税源流失。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市场的价格指导和监督;各级卫生部门应强化市场的卫生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产品市场应当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和服务;市场经营者应服从市场管理者的管理,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水产品市场应制定市场交易管理规则和市场工作人员职责。市场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各级渔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
县级以上水产品市场应建立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定期向省水产品信息中心发送本市场的水产品经营品种、价格、成交量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渔业等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水产品市场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产品批发经营者未申领水产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渔业、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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