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及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本批示附件一之表內第I及II欄列為供個人自用或消費而進口之貨物,祇要係由自然人手提或裝於隨身行李,以及不超過同表第III欄所指每人每日可攜帶數量,則該等貨物之進口不受第7/2003號法律所定的准照制度約束。
二、核准第7/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四款所指的出口表及進口表,其載於本批示附件二內,分別簡稱為表A及表B。
三、民政總署有權限對進口及轉運載於本批示附件三內的貨物進行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
四、廢止第225/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五、本批示自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供個人自用或消費之貨物表(第36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一)
出口表及進口表(第36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