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第四至二十一章、第二十三章、第三十一章及第三十八章列明之物品,每人每日攜帶總數之重量不得超過五千克;
b)包括(麥芽及其他物質釀造之)啤酒;苦艾酒及發酵其他非葡萄物質之飲料(祇要以容積計酒精濃度不超過百分之三十);
c)不論透過發酵物質或其他來源,所有以容積計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酒精飲料;
d)每枝雪茄之重量不得超過三克;
e)第二十四章列明之物品,每人每日攜帶總數之重量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克。
a)第四至二十一章、第二十三章、第三十一章及第三十八章列明之物品,每人每日攜帶總數之重量不得超過五千克;
b)包括(麥芽及其他物質釀造之)啤酒;苦艾酒及發酵其他非葡萄物質之飲料(祇要以容積計酒精濃度不超過百分之三十);
c)不論透過發酵物質或其他來源,所有以容積計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酒精飲料;
d)每枝雪茄之重量不得超過三克;
e)第二十四章列明之物品,每人每日攜帶總數之重量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