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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5/M號法律

   日期:2010-07-14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227    

重組消費者委員會
按《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規定,立法會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
消費者委員會,是具有法律人格及行政和財政自治的公法人,且受本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管制。

第二條
(職責)
一、消費者委員會職責為:*

a)對行政當局將訂定之保護消費者的政策發表意見;

b)與同類實體接觸及推動保護消費者之共同工作,尤以指導及提供資料之工作為然;

c)研究及推行對較不受照顧之消費者,特別是老年人,傷殘人士及經濟薄弱者之特別輔助計劃;

d)對消費者的指導及資料提供,提出建議及進行活動;

e)鼓勵經濟及專業代表團體編製管制其會員活動的法例;

f)研究消費者所提出的聲明異議及投訴,並將之轉達有權限的公共部門;

g)對一般消費的財產及服務取得範圍所出現的輕微糾紛,提供調解,中介及仲裁的機制;

h)推動、執行及加強本法律規定之措施;

i)將由法律賦予之任何其他職責。

二、消費者委員會就澳門地區保護消費者政策之執行情況,每年制定及通過報告書,並將之呈交總督。*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M號法律

第二章
機構
第一節
運作及責任
第三條
(機構)
消費者委員會的機構為全體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

第四條
(運作)
一、全體委員會至少每季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並得應主席召集或大多數委員要求,舉行特別會議。

二、執行委員會每週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並得應其任何成員召集而舉行特別會議。

三、全體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分別有三分之二成員及多數成員出席時,所作決議方有效。

四、全體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的會議須繕立會議記錄,並由所有參與者簽名,會議錄內應載明所處理事項的摘要和所作決議。

五、執行委員會成員參與全體委員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六、有特別權限而對討論事項能提供有利解釋的人士,特別是代表行政當局時,得被邀請列席全體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的會議。

第五條
(責任)
一、消費者委員會機構的成員對因有關決議而衍生的違反或不當情事所產生的損害共同負責。

二、參與會議並投反對票,以及缺席的成員免除責任。

第二節
全體委員會
第六條
(設立及組織)
一、全體委員會由十一名成員組成,其中由總督的批示委任的現職行政當局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不得超過三名。

二、主席由全體委員會成員互選產生,主席不在或因故缺席時,將由委員會為此目的而指定的成員代替。

三、全體委員會成員任期為兩年,得以相同期限續期。

第七條
(權限)
一、全體委員會尤其有權限:*

a)對制訂維護消費者一般政策方針提出建議,並交由監護實體審批;

b)通過年活動計劃消費者委員會專有預算和有關修正及修改,並將之提交監護實體確認;

c)就澳門地區保護消費者政策之執行情況,每年通過報告書,並將之呈交總督;*

d)通過消費者委員會活動報告及管理賬目,並將之提交監護實體確認;*

e)通過消費者委員會運作所必需的規章,特別是全體委員會和執行委員會的內部規章;*

f)對於公共財產及公共事業的特許企業所採用的收費表及作出的有關修改發出不具約束力意見書;*

g)建議與其他實體簽訂合作協議書及議定書;*

h)通過關於執行委員會所開展活動的方針和指示;*

i)監管其決議的執行;*

j)要求有關執行委員會任何行為的資料,報告和解釋。*

二、上款f項所指的意見書在消費者委員會收到請求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仍未發出,則推定為獲得贊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M號法律

第八條
(主席的權限)
全體委員會主席的權限為:

a)召集有關平常和特別會議;

b)領導工作及維持紀律;

c)行使由全體委員會授與的權力。

第三節
執行委員會
第九條
(設立及組織)
一、執行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二名委員組成,由總督聽取全體委員會意見後委任。

二、主席及其中一名委員以全職制度擔任職務。

三、一名以非全職制度擔任職務的委員為財政司代表。

第十條
(權限)
一、執行委員會尤其有權限:*

a)籌備全體委員會的會議;

b)執行全體委員會的決議;

c)確保消費者委員會的行政及財政管理;

d)按全體委員會之指示,準備第七條 b 項至 d 項所指文件;*

e)準備第七條e項所指規章之建議書;*

f)審議消費者的聲明異議及投訴,和研究並採取最適當措施以解決之;

g)展開並跟進為解決消費範圍內所出現糾紛的調解、中介及仲裁程序。

二、亦屬執行委員會權限:

a)查閱行政案卷,以便蒐集有關提供與消費者的物品或服務的特徵的資料;

b)蒐集資料或報告以了解有關提供與公眾的物品或服務的價格;

c)要求官方化驗所為提供給與公眾使用的物品進行有關成分或保存情況的化驗,或比較;

d)向行政當局及公共服務承批公司要求提供的報告,以便研究收費的形成及有關服務的質素;

e)公開有關物品或服務的特徵,質素以及價格的資料和報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M號法律

第十一條
(主席的權限)
一、執行委員會主席的權限為:

a)召集有關平常和特別會議;

b)領導有關委員會的活動及確保採取履行其本人權限所必需的措施;

c)將所有須獲得全體委員會決議的事項交付該會研究,並建議採取認為對消費者委員會運作所必需的措施;

d)使執行全體委員會的決議;

e)對卷宗的組成和執行決定作出所必需的行為及簽署相關的往來文件或作文書處理;

f)在法院內外代表消費者委員會;

g)行使執行委員會授與的權限。

第四節
輔助中心
第十二條
(輔助中心)
消費者委員會設有由不同人士組成的輔助中心,以提供對其運作所必需的技術和行政服務。

第五節
各項規定
第十三條
(申訴)
一、對消費者委員會的機構的決議,按法律規定,得向澳門行政法院提出司法申訴。

二、對全體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主席所作的對外行為,得向全體委員會提出行政申訴。

三、上款規定的行政申訴有中止效力。

第十四條
(合作的義務)
一、所有公共部門、自治實體、各市政廳和公益法人,有義務在有關組織職責範圍內與消費者委員會合作。

二、公共服務及公共工程承批公司和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者,應在有關合同範圍內對消費者委員會所提出的要求予以合作。

三、第一款所指部門或實體的領導人或等同者,應在有關主管人員中委出與消費者委員會長期聯絡的人士。

第三章
人員及報酬
第十五條
(人員制度)
一、以全職擔任職務的執行委員會成員是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並適用澳門公共行政當局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制度。

二、在技術行政輔助中心服務的人員得以編制外合同或散工制度任用,并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三、公共行政部門的公務員,可以按法律規定以派駐或征用制度在消費者委員會擔任職務。

四、向外聘用的人員同樣可在消費者委員會擔任職務,并適用管制這類聘用的法律制度。

五、透過受勞務關係管制法律所規範的勞務個人合同的方式而聘用的人員亦可在消費者委員會內服務。

第十六條
(報酬)
一、執行委員會主席的報酬相當於公職索引表的七百七十點。

二、執行委員會全職委員的報酬相當於公職索引表的六百五十點。

三、代表財政司的執行委員會成員,按法律規定收受報酬。

第十七條
(出席費)
一、全體委員會成員因參與全體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的會議,有權收取出席費,及按照法律規定收回因執行其職務所作出的開支。

二、第四條第六款所指人士,基於參與全體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的會議也同樣有權收取出席費。

三、出席費的金額,相當於索引表一百點的百分之十。

第四章
財產及財政管理
第十八條
(財產)
消費者委員會的財產在執行其職責時,是由收取的,取得的或接受的所有財產,權利,及責任組成。

第十九條
(管理規則)
消費者委員會的財政管理,受自治實體的財政制度以及監護實體核准的指引管制。

第二十條
(資源的來源)
消費者委員會的收益為:

a)由每年本地區總預算所撥給的預算部分;

b)管理結餘;

c)按法律規定而利用本身可動用資金而取得的利息及其他收益;

d)按法律或合同所給付的其他收益以及從事有關活動所得。

第二十一條
(動用)
消費者委員會開支為:

a)因其運作所衍生的負擔,尤其是人員,財產及服務的取得,以及其他經常性及資本性開支;

b)其他由已賦予或將賦予職責所產生的開支。

第二十二條
(稽查及審核)
一、執行委員會編制管理賬目,并將之交由全體委員會通過,隨後呈交總督。

二、經總督核准後,管理賬目將送交審計法院以便按適用法例審核。

第五章
監護
第二十三條
(監護)
消費者委員會受總督監護。

第二十四條
(監護實體的權限)
監護實體的權限為:

a)確認財政管理的工具,尤其是專有預算以及其修正及修改;

b)確認活動的年計劃及財政管理的指引;

c)核准與其他實體簽訂合作協議書及議定書;

d)核准作出超越法律所賦予自治實體機構權限範圍的開支;

e)對屬消費者委員會財產的不動產,核准取得、出售、讓與,以及設定負擔的權利。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五條
(任期的延續)
目前消費者委員會的成員繼續維持其職務直至委出組成全體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的成員,而委任是在本法律公佈後九十天內完成。

第二十六條
(人員處境的保障)
目前在消費者委員會服務的人員,在本法律生效時仍維持所擁有的法律——職務地位,包括有關職級直至合同或派駐期滿為止。

第二十七條
(執行委員會的非全職執行職務委員之報酬)
當第十六條第三款所指法律仍未公佈時,代表財政司的執行委員會委員,其報酬相當於公職索引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八條
(負擔)
執行本法律所引致的負擔,在本經濟年度將由本地區總預算內給予消費者委員會的撥款項目以及在需要時由財政司為此目的而提供的款項應付。

第二十九條
(廢止)
廢止六月十三日第12/88/M號法律第十二至第二十五條。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頒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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