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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穗质监法〔2009〕1号)

   日期:2010-07-28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439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的管理,提高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工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聘用、考核等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是指具备一定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知识,熟悉国家对食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工作要求,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自行聘任的作为企业质量安全助手与参谋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四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负责全市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的统一管理;负责总体组织协调,建立人才库,开展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公示、评价、动态管理等工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区、县级市质监局)食品科负责辖区企业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有关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日常动态管理。

  广州市质量技术咨询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受市质监局委托组织开展培训和考试,负责考试系统、综合评价系统、人才库的开发和维护;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质检院)配合做好培训工作。

  第五条  实行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聘任制度。广州市所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聘任1名以上(含1名)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

  规模以下企业或企业人数少于10人的,应至少聘任1名初级Ⅰ级质量安全主任。

  规模以上企业且生产品种种类较单一的,应至少聘任1名初级Ⅱ级质量安全主任。

  规模以上企业且生产品种种类较多的,应至少聘任1名初级Ⅱ级质量安全主任。鼓励企业每类产品设1名质量安全主任。鼓励企业优先聘请中级质量安全主任。企业聘任2名以上质量安全主任时,应指定1名首席质量安全主任。

  第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暂分为三个等级,即初级Ⅰ级、初级Ⅱ级、中级。

  初级质量安全主任要求具备基本法律知识和食品技术相关知识。其中,初级Ⅰ级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凭、2年以上的食品相关工作经验,且Ⅰ级考核合格。初级Ⅱ级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凭、2年以上的食品相关工作经验;或具备初中以上文凭、3年以上的食品相关工作经验,Ⅱ级考核合格。

  中级质量安全主任要求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和食品技术相关知识,熟悉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知识。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凭,2年以上食品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初级及中级考核合格;或具备高中、中专文凭,5年以上食品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初级及中级考核合格。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负责所在企业内部食品生产加工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对原材料进厂验收、生产过程控制、成品出厂检验、储存运输等环节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明确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的职责和权利,确保其正常履行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实行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人才库管理制度。市质监局建立广州市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人才库,对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的基本情况、培训考试情况、日常工作情况、综合评价结果等进行跟踪评价。

  第十条  实行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备案公示制度。企业应将其聘任的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情况报送所在地质监部门,由当地质监部门将相关情况资料录入人才库。企业聘任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十日内重新报送。

  企业聘任的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名单在市质监局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市质监局建立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考试系统,鼓励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参加相关考试,对其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必备知识掌握程度进行考查。

  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的具体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实行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再教育制度。鼓励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进行以自学为主、参加培训为辅的继续再教育,及时学习并更新食品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有关知识,适应食品工业的不断发展,提高履行质量安全管理的能力。

  第十三条  实行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考核评价制度。市质监局建立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综合评价系统,对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的考试情况进行评价,考查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的基本素质。

  对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日常履行质量卫生管理职责情况进行评价,诊断其在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不足和缺陷以及可能给企业造成的危害。

  第十四条  市质监局应将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培训、考试和评价结果及时反馈给其所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建议企业法定代表人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及时整改、提高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各级质监部门及受委托单位在开展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任工作的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规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索要或收取企业的财物。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实施情况对本办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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