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督促企业自律,进一步提高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监管效率,依据《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5号),结合福建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福建局)辖区登记备案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饲料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分类管理是指,按照科学、有效、经济的原则,根据饲料企业的管理水平、检测能力、产品特点及质量稳定性、风险因素及风险程度、良好或不良历史记录等情况,对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和评分高低,将饲料企业分为四种不同类别,对不同类别的饲料企业实行动态分类管理,施行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模式。
第四条 福建局动植物监管处(以下简称动植处)统一管理辖区饲料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负责对分支机构开展分类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列入一、二类企业的评审。
各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饲料企业分类管理的申请受理、一类和二类饲料企业的初审和推荐上报、三类和四类饲料企业的审查批准及上报备案,以及对饲料企业的日常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分类管理的类别由饲料企业自愿申请,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和确定。
第二章 分类管理条件
第六条 分类的基本要求(《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登记备案生产企业分类考核评分表》见附件1):
(一)一类企业的基本要求(考核评分95分以上)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无掺使假、商业欺诈、环境污染、有责任的劳动合同纠纷等不良记录;
2.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经过HACCP体系认证或等效的体系认证,或按照HACCP原理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经过官方验证,并有效运行;
3.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稳定,CIQ产品抽检合格率100%,过去3年内未发生安全卫生质量责任事故、未发生因产品质量引起的贸易纠纷或退货、索赔等;
4.建立原辅料合格供方评价和验收制度,并有效运行;
5.具备较强的实验室检测能力,能够开展微生物、农兽药残留、重金属等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6.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能力,相关记录齐全;
7.追溯、召回、应急处置体系健全,运行有效;
8.获得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备案资格1年以上。
在同等条件下,获得国家免检、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优先。
(二)二类企业的基本要求(考核评分85-94分)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无掺使假、商业欺诈、环境污染、有责任的劳动合同纠纷等不良记录;
2.按照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3.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稳定,过去2年内未发生安全卫生质量责任事故、未发生因产品质量引起的贸易纠纷或退货、索赔等;
4.建立原辅料合格供方评价和验收制度,并有效运行;
5.具备一定的实验室检测能力,能够开展品质等常规项目检验;与有资质的实验室签订协议,对产品定期开展安全卫生项目监测;
6.追溯、召回、应急处置体系健全,运行有效;
7.获得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备案资格1年以上。
(三)三类企业的基本要求(考核评分75-84分)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无掺使假、商业欺诈、环境污染、有责任的劳动合同纠纷等不良记录;
2.具有健全的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3.产品质量基本稳定,产品检验有不合格记录,但能及时分析原因并加以整改的;
4.具备一定的实验室检测能力,能够开展品质等常规项目检验;与有资质的实验室签订协议,对产品定期开展安全卫生项目监测;
5.获得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备案资格1年以上。
第七条 经评审不具备三类条件的企业及未申请分类管理的企业均定为四类。
第三章 申 请
第八条 饲料企业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向分支机构提出分类管理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登记备案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两份(见附件2);
(二)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获得认证的证明;
(三)过去3年的产品质量报告,包括自检自控项目、批次合格率、主要不合格项目、原因及采取的纠正措施;
(四)原辅料的检验证明、饲料成分目录,企业负责人、技术人员名单及专业资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加工生产平面图和流程图;
(六)其他需要或自愿提供的材料。
第四章 评审和审批
第九条 分支机构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完成初审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 分支机构受理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后,应确定评审组长,由2人以上且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长应按要求完成对《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的审查。
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要求申请企业补充材料或将材料退回,逾期视为自动撤回申请处理;经审查合格的,原则上应及时制定评审计划,按时进行现场评审。若经审查认为企业的自我评分客观可信,日常检验检疫监管资料足够成为企业确定类别的资信,可以不进行现场评审。
审查及评审工作结束后,对推荐一、二类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报动植处。对确定列入三、四类的企业,应及时报动植处备案。
第十一条 动植处对推荐一、二类企业的有关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确定审核组长,由2人以上且具资质的人员组成审核组。审核组长对推荐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制定审核计划,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分支机构,确定现场审核时间;经审核不合格的,应要求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修改或补齐有关材料,逾期视为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现场审核时,应在见面会上将审核目的、依据、范围和要求告知企业,并采取提问、查阅记录、现场检查、抽样验证等多种方式进行审核和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现场审核工作结束后,审核组应当场将审核结果告知企业,并经企业责任人签字确认。对需要整改的企业,审核组须提出书面的整改要求,明确整改的时限(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受理申请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审核结果分为一次性审核通过、跟踪审核通过、确定为其他类别等三种。审核工作结束后,审核组长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告;对需跟踪审核的企业,在整改时限结束时,由审核组长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及人员完成跟踪审核,跟踪审核材料由审核组长签字确认,随审核报告一同提交动植处。
第十五条 动植处对审核组长提交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登记备案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审批流程表(一、二类)》(见附件3)、审核报告和整改、跟踪材料等进行审查。确认符合一、二类管理条件的,报分管局长审批。确认不符合一、二类管理条件的,将确定的类别直接通知分支机构执行。
第十六条 分类管理集中审核工作结束后,对确定为一、二、三、四类管理的饲料企业,动植处以文件和网上形式进行公布。
第五章 类别转换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企业实行动态分类管理。分支机构组织对辖区一类至四类企业的年度评估、调整(结合年度审核一并进行),时间为当年12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对于特殊情况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一、二类企业的降级应报省局批准(需附有关情况说明),三类企业降级报动植处备案。实施降级管理的企业,6个月之后方可申请恢复原分类管理类别。分类管理类别的升级,一般只能逐级上升,不得越级。申请类别升级的,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章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饲料企业的不同分类类别以及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及产品的风险评估等情况,对饲料企业一般按以下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一)一类企业
1.凭企业的厂检合格证明作为评定其产品质量的主要依据,其相关产品列入CIQ年度残留监控计划;
2.CIQ日常监管每年1次。
(二)二类企业
1.凭企业厂检合格证明,以及产品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报告(送有资质的实验室检测,每年至少2次以上,检测结果报告单须送分支机构备案)作为评定其产品质量的主要依据,其相关产品列入CIQ年度残留监控计划;
2.CIQ日常监管每半年1次。
(三)三类企业
1.凭企业厂检合格证明,以及产品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报告(送有资质的实验室检测,每季度至少1次,检测结果报告单须送分支机构备案)作为评定其产品质量的主要依据,必要时CIQ可不定期抽检;
2.CIQ日常监管每季度1次;
3.对审查、备案复查、产品检验不合格内容,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四)四类企业
1.企业对其产品质量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按照生产批次进行检测(须送有资质的实验室,检测结果报告单须送分支机构备案),必要时CIQ可不定期抽检;
2.生产期间,CIQ日常监管每月1次,必要时可随时复查;
其中,安全卫生项目被检出不合格的,其后连续3批实施CIQ检验检疫,连续3批次检验合格的,可恢复到实行批批检验前的检验检疫监管方式。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对饲料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尤其应加强对三、四类企业生产过程的监督管理。监管过程应填写《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登记备案生产企业检验检疫监管记录》(见附件4)。对监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应当场口头通知企业立即纠正;如问题较为严重,应限期整改,并及时进行跟踪。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建立健全企业档案,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中形成的记录及有关资料将作为判定类别的依据之一。企业档案至少应包括:检测能力状况、原料监控情况、企业管理情况、产品质量汇总分析、监管记录、年审记录、不合格情况记录等。
第二十一条 实施分类管理的饲料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分支机构可按权限随时将其直接或上报降类和/或实施其他行政处罚,降类幅度可视企业严重违反相关法规的程度决定:
(一)企业弄虚作假,出现失信行为的;
(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效,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三)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同一个不符合项屡次出现,企业对不符合项没有进行有效纠正的;
(四)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五)产品使用过程中,因生产企业质量责任,发生退货、索赔或重大质量事故的;
(六)其他可能严重影响企业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因素;
(七)受到相关风险预警通报、通告或公告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检验检疫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局动植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