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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使用复原乳生产液态奶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豫质监食发[2007]116号)

   日期:2010-08-04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496    

第一条  为将液态奶日常监管工作落到实处,确保监管成效,促进我省乳制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4号)、《关于复原乳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标委农轻[2005]75号)、《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总局令第79号)和《复原乳专项监管工作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辖区内液态奶生产企业凡在生产加工酸牛乳、灭菌乳过程中使用乳粉或者复原乳的,必须在产品正式投产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企业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

第三条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管理全省使用复原乳生产液态奶的备案工作。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受理本辖区内企业备案工作,并建立备案档案。

第四条  备案内容包括:

1、乳粉进货情况:主要包括乳粉进口数量,进货数量、质量、产地及其生产企业(国产乳粉需提供生产许可证、进口乳粉需提供检验检疫部门的相关证书)。

2、复原乳生产使用情况:主要包括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的投产时间和生产周期;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的产量,成品中复原乳的比例。

3、含复原乳产品的销售情况:主要包括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的液态奶的销售区域等信息。

4、使用复原乳产品的标识。

第五条  备案企业所申报的内容和所附资料应真实、合法,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使用复原乳的液态奶包装标识标注应按照以下规定标注:

1、标注范围。对于用乳粉或者在生鲜乳中添加部分乳粉生产的酸牛乳和灭菌乳,其标识标注应当符合《关于复原乳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标委农轻[2005]75号、见附件6)的有关规定。

2、标注内容。上述产品标签的标识内容除符合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746-1999《酸牛乳》和GB5408.2-1999《灭菌乳》等有关规定外,全部用乳粉生产的酸牛乳、灭菌乳,应当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复原乳”或“复原奶”;在生鲜乳中添加部分乳粉生产酸牛乳、灭菌乳,应当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含××%复原乳”或“含××%复原奶”。

3、标注方式。“复原乳”与产品名称应标识在包装容器的同一主要展示版面;标识的“复原乳”字样必须醒目,其字号不小于产品名称的字号,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版面高度的五分之一。

第六条  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企业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按照以下材料顺序装订,一式三份,省辖市质监局、县(市、区)局和企业各一份):

1、《使用复原乳生产液态奶备案表》(附件1);

2、使用复原乳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原料乳粉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进口乳粉需提供检验检疫部门的有关证书。

4、企业备案材料真实性自我声明(参考附件2);

5、使用复原乳产品标注(标签)式样的设计定稿。

企业可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取《使用复原乳生产液态奶备案表》,也可在河南食品质量安全网(http://qs.haqi.gov.cn)下载,如实填写,加盖公章后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备案。

备案部门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备案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备案机关在接到企业提供的备案材料后,应安排专人审核材料。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备案机关要在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企业提供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机关退回备案申请材料,发给《备案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备案企业在15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八条  备案部门对企业提出的备案事项内容不作技术评审,只对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在《使用复原乳生产液态奶企业备案表》上签字、盖备案专用章、注明备案日期和备案编号。

第九条  为便于管理,备案部门对经批准的企业备案予以编号。备案编号具体形式为:豫食备□□□□□□□□□□□□。12位阿拉伯数字的前6位为受理机关编号,受理机关编号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2002)中市、县级行政区域代码(见附件7);第7、8位为备案项目编号,复原乳生产备案项目编号02;最后4位为企业备案序号,企业序号自0001开始顺序使用,每个企业每次备案对应1个序号。

第十条  从事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对所知悉的企业商业性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企业对备案如有异议,可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提出复核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进行复核,并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同时,必须遵守以下禁止性规定:

1、不得使用乳粉或复原乳生产加工巴氏杀菌乳。

2、未经备案的企业,不得使用乳粉或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

3、应备案而未备案的企业,不得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4、不按规定标注真实属性的复原乳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  当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或经销商、使用乳粉及最大使用量等备案重要信息发生变化时,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重新备案,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没有发生变化时,每年满一年须到备案部门确认一次。备案部门要及时汇总备案信息,建立备案档案。

第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省辖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省辖市局负责对所属县级局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向省质监局报告上半年和下半年办理备案情况(填报附件4《使用复原乳备案情况汇总表》和附件5《液态奶标签标注情况》)。

第十四条  备案部门对企业备案事项执行情况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生产企业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配合备案部门对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实施监督检查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收受备案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或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各级质监部门严厉查处液态奶生产加工企业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1、对未经备案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以及备案信息不实的,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进行处罚,并责令停产整改;已上市销售的,责令撤下柜台;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2、对未按规定标注复原乳字样、未在产品配料表中明示复原乳占原料比例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掺杂使假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法从严查处;对违法生产销售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3、对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或不能具备满足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生产条件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4、在液态奶生产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办理备案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5和7附件略)

    附件6:关于复原乳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标委农轻[200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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