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酒类消费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不含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生产、流通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复印件;
(四) 生产设备和检验检测设备明细表;
(五) 生产技术文件和工艺流程图;
(六) 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件;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于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审查。对于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应当执行《饮料酒标签标准》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八条 联营企业生产或者委托加工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并在酒类标签上注明真实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九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伪造酒类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类;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相关知识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许可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酒类批发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对进口酒类批发的许可申请,应当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酒类批发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备案。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批发许可证号(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十五条 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的副本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或者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第十七条 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的酒类;
(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的酒类;
(四)销售伪造产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酒类;
(五)销售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类的酒类;
(六)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酒类;
(七)销售不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须在固定的地点销售,盛装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方式、产地、原料、酒精度。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酒类市场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等情况下,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五)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对有证据证明销售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酒类予以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二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酒类生产、经营或者监督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酒类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