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
第三条 本省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小作坊从事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小作坊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省食品生产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市(州)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小作坊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的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它扩散性污染源。
第六条 生产场所面积应能满足生产要求。生产区、生活区、营业区、原辅材料与成品库房应当有效分隔。生产区应当清洁卫生,有防蝇、防鼠、防虫和清洁设施。库房内存放的物品应离地离墙、码放整齐,保证安全卫生。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区的地面应当无裂缝,排水状况良好;墙壁一般用浅色无毒材料覆涂;屋顶应无灰尘;生产区内不得设置厕所;生产锅炉或火炉,应与操作间隔离。
第八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必须具备基本的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布局合理,各工序之间避免交叉污染。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设备材质必须无毒、无味,并定期清洗、消毒,保证生产的卫生要求。
第十条 食品生产所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生产用水必须符合饮用水国家卫生标准。原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产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采用科学、合理的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过程应当防止有害细菌、毒素、农药等有害物质以及过量杂质造成的污染,保证所生产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的从业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持有健康证明。并掌握一定的食品生产加工知识和卫生知识,能保证食品生产质量,保持个人卫生。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应建立原料购进与使用台帐、食品生产与销售台帐。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单独建立购进与使用台帐,实现原料和食品质量的可追溯性。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向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做到专柜存放、专人添加、严格按规定比例准确计量。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用于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其材质应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安全,对食品无污染。重复使用的包装物或容器,必须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简易包装。散装食品应在密闭卫生的容器贮存和销售。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等应当施行进货验收制度,索取质量合格证明和票据。对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自行检验或送有资质的法定质检机构检验。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
第十八条 产品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不具备自行检验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质检机构检验。食品生产小作坊对出厂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在生产活动中,不得有《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的产品限定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销售,不得进入商场、超市。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在最小包装加印(贴)限定区域销售标志。限售标志的使用,依照《甘肃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产品加印(贴)限定区域销售标志暂行规定》(甘质监〔2008〕192号)执行。
食品小作坊产品限定区域销售标志由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的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生产小作坊的生产条件实行评审制度。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食品生产小作坊施行逐一评审。经评审符合规定的,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生产小作坊签订质量安全承诺书,作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依据;经评审生产条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限期改进。对生产条件较好,业主积极性高,有望达到食品生产许可取证条件的,应当帮助扶持使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食品生产生产小作坊实行巡查、回访和监督抽查制度,坚持每季度巡查一次,每半年抽查一次。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生产小作坊整改,并对整改情况及时回访。应如实记录巡查和回访结果,并经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小作坊有关人员签字后归入小作坊质量档案。
抽查检验项目应侧重理化、微生物、食品添加剂等主要质量指标。监督抽查应当购买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产品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验收并将产品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因季节性生产、生产设备有较大改变或其它原因停产3个月以上重新生产时,必须提前向当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报告。经县级质量监督部门现场审核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七条 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小作坊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小作坊生产条件评审、巡查、回访、监督抽查、整改、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施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八条 对食品生产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食用初级农产品加工小作坊、现做现卖型食品流通小作坊、餐饮服务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界定的范围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甘质技监食〔2006〕3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