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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防控重大动物疫病责任追究办法(潍政发〔2006〕68号)

   日期:2011-01-08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2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能力,有效预防和控制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保护畜牧业发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管理工作。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市县乡村逐级建立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发改委、出入境检验检疫、财政、卫生、工商、交通、公安、林业、经贸、环保、外经贸、建设、民政、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工作。

 

  乡镇政府、街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向村民、居民宣传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五条 从事畜禽繁殖、饲养、屠宰加工和畜禽及其产品运销、仓储、市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增强自律意识,服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政府及部门防控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畜禽疫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畜禽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畜禽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畜禽疫病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七条 畜牧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畜禽防疫制度,加强畜禽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畜禽疫病的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等体系,提高畜禽防疫水平。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同级畜牧部门监督、指导下,具体负责畜禽疫病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动物防疫员及其他兽医专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组织实施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动物检疫员具体负责对畜禽和畜禽产品组织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条 畜牧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疫病的监测、分析,及时发现、控制和扑灭已出现的畜禽疫病或者疫情。

 

  第三章 畜禽业主责任

 

  第十一条 畜禽繁殖业主,从潍坊市辖区外引进种用畜禽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必须先到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种用畜禽,应当具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并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饲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如实做好生产记录。

 

  第十三条 畜禽饲养业主,其饲养场、饲养小区的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等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畜禽饲养业主,必须按照免疫计划的要求及时进行畜禽免疫接种和消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对饲养场及其周围环境及时进行消毒灭源。

 

  预防接种必须采用动物防疫机构规定的免疫程序,使用动物防疫机构供应的疫苗。

 

  第十五条 畜禽饲养业主,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定期对畜禽疫病和免疫效果进行检测,及时淘汰不健康畜禽。积极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疫情监测。

 

  第十六条 畜禽饲养业主,所饲养的畜禽出栏前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出售或者调离产地。

 

  第十七条 畜禽屠宰加工业主,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屠宰加工畜禽。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加工业主,不得宰杀染疫的畜禽,不得出售或者抛弃染疫、病死的畜禽及其产品以及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

 

  第十九条 畜禽屠宰加工业主,应当对屠宰加工场所定期消毒。

 

  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加工业主,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一条 畜禽及其产品运销业主,其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等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和车辆消毒证明运载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畜禽及其产品仓储业主,要建立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市场交易业主,交易的畜禽必须附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交易的畜禽产品必须附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第二十四条 畜禽业主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畜禽业主不得经营或者违法利用下列畜禽及其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畜禽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对畜禽及其产品以及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二十七条 畜禽业主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畜禽,必须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和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畜禽业主不得擅自发布和报道畜禽疫情。

 

  第二十九条 畜禽业主对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执行公务活动应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或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而影响防控工作的要通报批评,造成社会危害的要追究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潍坊市辖区外引进种用畜禽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而擅自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使用的种用畜禽进行强制补检,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畜禽饲养业主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由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畜禽饲养场、饲养小区违法排放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疫病免疫计划要求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和消毒,所需费用由饲养业主承担。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畜禽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畜禽饲养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补检;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八条 屠宰染疫的畜禽,出售或者抛弃染疫、病死畜禽及其产品以及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凭有效检疫证明运载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符合检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补检;不符合检疫条件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作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规模化畜禽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经营场所,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畜禽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畜禽及其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的;

 

  (三)对饲养、经营的畜禽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第四十五条 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屠宰、加工、销售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和擅自携带染疫畜禽或病料离开原场所引起疫情扩散,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绝或者阻挠畜禽防疫、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疫情发生的畜禽业主实行一票否决,其法人代表和单位,当年不能参加任何评先评优活动,不得享受政府的相关扶持、奖励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 畜牧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畜禽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及时组织实施对畜禽、畜禽产品检疫的;(三)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和其他措施,致使发生畜禽疫病、疫情的;

 

  (四)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或者撤消任职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到现场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测、监督、检查、化验、检验等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在有关单位兼职或者违法收受与工作有关的馈赠。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部门予以赔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部门赔偿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违法行为人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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