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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家禽业养殖布局与监督管理规范(试行)

   日期:2011-01-08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224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家禽养殖的布局规划,进一步加强养殖场建设和家禽饲养的监督管理,努力减少家禽养殖与外界环境的双向污染,不断降低家禽疫病的发生与流行,推进新时期家禽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畜牧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家禽养殖布局规划。布局规划要与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区域发展规划相互协调,彼此衔接。家禽养殖布局规划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避免家禽养殖污染对人们生产生活的影响;

 

  (二)有利于避免工农业污染和人们实践活动对家禽养殖的影响;

 

  (三)有利于避免家禽疫病特别是重大人畜共患病的传播与扩散;

 

  (四)有利于促进农牧结合,提高家禽养殖效益。

 

  家禽养殖布局规划经当地政府或畜牧、计划、环保、土地、城建等有关部门联合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种禽场、规模养殖场、散养户、家禽屠宰加工厂、活禽交易市场、家禽产品销售市场的空间分布是环境控制和疫病防治的关键。根据布局方针、技术要求和我省多年来的实践,养禽业生产加工经营单体相互之间,与村庄、交通干线等敏感点之间要保持以下间距,根据当地实际,尽量满足以下要求。

 

  (一)种禽场、规模养禽场、饲养小区距离居民区、交通干线不少于1000米;

 

  (二)种禽场、规模养禽场、饲养小区距离家禽屠宰加工厂、家禽产品销售市场不少于2000米;

 

  (三)种禽场、规模养禽场、饲养小区距离活禽交易市场不少于2500米;

 

  (四)同类种禽场、规模养禽场、饲养小区相互之间距离不少于1000米;

 

  (五)不同种类种禽场、规模养禽场、饲养小区相互之间距离不少于1500米;

 

  (六)种禽场、规模养禽场距离生猪等易相互感染的其他家畜养殖场距离不少于2000米。

 

  第四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建设家禽规模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及缓冲区;

 

  (二)各类城市城区,城郊居民区、文教科研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候鸟、野禽集中栖息地和重点迁徙中转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五条 家禽养殖数量过大、密度过高的地区,应当适度进行控制。发生以下情况的,要逐步引导减少新增养禽数量:

 

  (一)家禽饲养比较集中、数量增长过快的养殖老区;

 

  (二)家禽疫病发生频繁、用药成本明显过高的集中养殖区域;

 

  (三)家禽养殖环境污染严重,养殖区内难以消化家禽粪污的地区;

 

  (四)人口密度较大,人均土地较少,饲料原料供应紧张,生产成本相对较高的地区。

 

  第六条 养禽场要选择在布局规划内地势较高、干燥、平坦、水电交通便利的地方进行建设,突出防治疫病、控制环境要求:

 

  (一)严格按照各类养禽场的建设标准进行合理规划布局、选择工艺设备、建设禽舍及配套设施;

 

  (二)养禽场周围建有围墙,生产区入口处建车辆消毒池和人员消毒间,禽舍开口处设置防护网;

 

  (三)必须配套建设兽医室、病死禽处理设施及家禽粪污脱水干燥或高温发酵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争取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七条 家禽养殖场要按照有关要求和已发布的标准规范养殖行为:

 

  (一)有初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饲养员经专门培训;

 

  (二)与家禽密切接触的人员,要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进行专项检测,例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不能直接从事家禽饲养管理工作;

 

  (三)有完整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进行防疫消毒,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四)不得使用国家明文禁止、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严格按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用药品种和停药期使用兽药;

 

  (五)家禽规模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清洁,粪便等废弃物要进行严格无害化处理,排放不得超过有关标准;

 

  (六)建立完整的《饲养日志》,详细记录禽群变动与表现、饲料药物使用、防疫免疫消毒、病死禽及废弃物处理、人员车辆流动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种禽场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管理。商品养禽场实行备案制度。

 

  新建商品养殖场,由承建单位或个人向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场申请,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备案,方可建设,开展生产经营。

 

  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家禽商品养殖场进行全面清理。对布局符合要求、隔离条件完善、粪污排放达标的养殖场进行备案;对达不到要求的,要引导逐步实施改造或搬迁。

 

  第九条 加强对农村分散养殖家禽的管理,规范散养户的行为。

 

  (一)基层畜牧兽医部门要明确对散养户的监管责任人,建立监管责任制;

 

  (二)所有散养的家禽,都要实行圈养,按规定进行防疫;

 

  (三)引导散养户扩大生产规模,进入饲养小区或建立养殖场,逐步减少养殖户数;

 

  (四)大型养禽场要与政府部门密切配合,采取经济与行政手段相结合的办法,规范养禽场周围3公里以内散养户的家禽养殖;

 

  (五)家禽散养户比较集中的乡村,要合理布局建设家禽粪污处理设施,对家禽粪污统一收贮、集中发酵,实施无害化处理;

 

  (六)县畜牧和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家禽粪污处理的监督检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监管办法。

 

  第十条 畜牧兽医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检验检测体系,制定检验检测制度,理顺信息收集发布渠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开展定时定点和临时性的检查检测,及时公布疫病、环境、药残等方面的情况。

 

  所有家禽养殖场和养禽专业村,都要设立疫情报告防疫员。疫情报告防疫员作为防疫网络的终端,要与基层畜牧兽医部门形成固定联系,及时报送家禽养殖变动、疫病发生、防疫免疫、兽药使用等有关情况。有条件的地方对人员经费要给予适当补助。

 

  家禽养殖场和散养户要积极配合各级畜牧兽医部门的疫病监测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现场检查和抽血检验。

 

  第十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境内所有从事家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由山东省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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