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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名牌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鲁质监质发[2005]37号)

   日期:2011-01-12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59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鲁发[2005]1号文件、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名牌农产品的意见》和《山东省名牌发展规划(2005-2010年)》,促进我省农业创名牌活动扎实有效、健康、有序地开展,以此带动全省农产品质量水平的整体提升,提高在国内外市场的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东名牌农产品,是指种养殖、初加工过程及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省有关标淮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市场占有率高、信誉好、经济效益显著,经认定合格获得山东名牌农产品认定证书并允许使用山东名牌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

 

  第三条 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符合认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均可自愿提出山东名牌农产品认定申请。

 

  第四条 山东名牌农产品的认定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企业自愿申请;

 

  (二)科学、公正、公开、公平;

 

  (三)市场评价与专家评审相结合;

 

  (四)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

 

  (五)不收取费用,不增加企业或申请人负担。

 

  第五条 山东名牌农产品认定工作由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组织实施。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日常工作。

 

  第六条 山东省名牌农产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受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委托,承担山东名牌农产品的组织评审和认定后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由省农业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工商局、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林业局等单位组成。

 

  省农产品认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分别在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林业局设立四个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制定各类申请产品的评审实施细则,承担农业、畜牧、渔业和林业等山东名牌农产品的评审工作。

 

  省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承担省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市、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应在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指导下组织发动本地区名牌农产品的培育、争创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范围与条件

 

  第七条 山东名牌农产品认定的范围主要包括:种植业、渔业、畜牧业、林业四大类别的农产品(GB/T7635.1-2002中01类至04类)及其初加工产品。

 

  第八条 山东名牌农产品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生产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产品有注册商标;

 

  (三)产品或其包装上有符合要求的明确的标识。禽畜、水产品和其它类鲜活产品以及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四)有稳定的种植、养殖、加工基地,真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质量体系有效运行,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并达到省内同类产品领先水平;

 

  (六)产品具有明显的区域优势和特色,适应市场需求,真有高知名度、高市场占有率,有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山东名牌农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实施目录管理。各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3月1口前向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提报本年度山东名牌农产品评价目录,经批准公布后实施。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应依据公布的目录向省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报具体产品评审实施细则,经审定后开展本年度山东名牌农产品认定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认定山东名牌农产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山东名牌农产品认定申报书》;

 

  (二)经计量认证或国家实验室认可的省级以上质检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检验报告及一年内产地环境检验(测试)报告;

 

  (三)已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应提供有效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产品标准复印件;

 

  (六)企业质量手册;

 

  (七)以原产地域命名的农产品,生产(包装)企业尚需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文件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在山东金质网(www.12365.sd.cn)、品牌评价实验室网站  (www.qe1.com.cn)下载或向所在市、县(区)级业务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取并填写《山东名牌农产品认定申报书》,连同相关附件一并报送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县  (市、区)业务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汇总把关后,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

 

  省、市所属生产经营单住的申请材料可直接报送所在地市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完成材料初审,确认企业申请材料的完整性、正确性和真实性。经初审符合要求的,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相关专业评审委员会,同时抄报省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和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从申报产品的生产环境质量、产品质量、技术水平、产品信誉、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方面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审报告,由主管业务厅(局)加盖公章后,报省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开展评审前,应填写《山东名牌农产品评审专家基本情况汇总表》报省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并报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省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汇总,向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推荐本年度山东名牌农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五条 经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同时进行市场抽查和用户满意度调查。

 

  第十六条 经公示、抽查合格和用户满意度高的产品名单,由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审定并公布,授予“山东名牌农产品”称号,颁发山东名牌农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四章 标志和证书

 

  第十七条 山东名牌农产品统一使用经认可的“山东名牌农产品”标志。

 

  “山东名牌农产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在未获得“山东名牌农产品”称号的条件下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八条 山东名牌农产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山东名牌农产品证书由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山东名牌农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山东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山东名牌农产品”称号和“山东名牌农产品”标志,但必须注明获得名牌农产品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 “山东名牌农产品”称号及标志具有专属性,企业只能在被认定为山东名牌农产品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山东名牌农产品证书和标志非法转让;禁止伪造山东名牌农产品证书、标志。

 

  第二十一条 山东名牌农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省农产品认定办公室提出交更名称申请,由省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交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要善保管山东名牌农产品证书和标志。证书遗失或者损毁,企业提出补证申请的,由省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山东名牌农产品实行动态管理。到期后申请延续使用“山东名牌农产品”称号的,须提前三个月重新申报。

 

  第二十四条 对冒用、转让、伪造“山东名牌农产品”标志或擅自扩大山东名牌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的,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山东名牌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向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报告产品质量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获得“山东名牌农产品”称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山东名牌农产品”称号。

 

  (一)不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降低产品质量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擅自转让“山东名牌农产品”称号、标志或扩大“山东名牌农产品”称号、标志使用范围的;

 

  (四)以虚报数据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山东名牌农产品称号和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获得“山东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

 

  (二)每年11月底前向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和省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报告企业和产品有关情况;

 

  (三)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宣传名牌农产品,向社会展示和推广质量管理经验和成果。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创山东名牌农产品、实施名牌战略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从事山东名牌农产品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恪尽职守,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通报批评,并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工作机构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工作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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