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兹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清真标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对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管理人员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由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或进行监督:
(三)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加工和销售场地等必须专用:
(四)禽畜类的屠宰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习俗:
(五)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类原料,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清真柜台、摊点采购。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和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有明显的清真标识。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不得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不得悬挂、张贴清真标识。
第十条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
第十一条非清真食品摊位应当与清真食品摊位分开经营。
第十二条禁止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悬挂清真标识从事清真食品进口、出口贸易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