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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烟政发〔2003〕108号)

   日期:2011-01-19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582    

   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义务。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本市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确定有关人员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制定市区年度用水计划,考核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组织和指导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单位的周期性水平衡测试工作;

 

  (四)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节水设施的评审工作;

 

  (五)负责节水型企业(单位)创建活动的达标评审工作;

 

  (六)负责指导城市节水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发利用海水资源,推广中水回用设施与节水型用水器具;

 

  (七)负责城市节水的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节水办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省政府公布的用水定额考核确定各行业的月份用水计划,于每月底前下达到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市节水办下达的用水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用水单位,并建立计划用水报告制度,每月5日前将计划分解和各用水单位的实耗情况报送市节水办。

 

  第九条  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行业标准的用水单位,因生产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提前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或者用水单耗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

 

  第十条  因建设施工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开工许可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并按国家规定缴纳临时供水费用,经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确需转供的,须报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分级装表计量(节水型企业、单位应当设立三级表),其用水量按总水表度数为准。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发生分离或兼并等变化,原用水计划失效,应重新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经市节水办重新核实,确定新的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市节水办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由市节水办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以及公共绿化用水超计划的,按水费一倍征收。

 

  (二)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一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费二倍征收。

 

  (三)工商业、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二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四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除按水费六倍征收外,市节水办控制其进水能力,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市节水办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因天旱或其它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应适时调整用水计划。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居民生活用水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建设、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等。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节水设施、节水型器具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安装中水回用设施条件的,须按《烟台市中水回用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将节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生产用水应不断改进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和器具。生活用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采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可使用低质水的,应当充分使用干道水、工程排水或经过处理后的中水、废水,确需使用自来水的,必须经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批准。

 

  冲洗车辆必须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必须循环使用。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含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防止水的跑、冒、滴、漏,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一条  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或市节水办认为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市节水办申请测试。

 

  第二十二条  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节约用水方面的法规、政策及有关节水知识,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四)节水用水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

 

  (六)其他需表彰和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期分解用水计划和报送用水实耗情况的,削减其用水计划的30%,超计划部分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水的,所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所转供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装表计量或实行包水费制的,从当月一日起按其管径流量进行计算,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和器具的,核减其50%的用水计划,并对应节水量部分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烟台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烟政发〔1987〕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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