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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矿盐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日期:2011-01-24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432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盐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盐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盐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呈固态、液态埋藏于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以氯化钠为主要组分,能被开发利用的资源。主要包括岩盐和天然卤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盐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盐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矿盐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

 

  (二)根据规定权限,审查或者审批矿盐采矿许可证;

 

  (三)征收矿盐资源补偿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环保、规划、盐务、海洋渔业、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矿盐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盐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矿盐资源勘查,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矿盐资源勘查报告,并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汇交地质资料。

 

  第八条 开采小型储量规模的矿盐资源,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盐资源,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采矿权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三)开发利用方案;

 

  (四)采矿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采矿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依法有偿取得;确实无条件进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必须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开采矿盐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盐资源补偿费。

 

  矿盐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矿盐资源补偿费费率为:0.5%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矿盐资源勘查、开采,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盐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

 

  第十七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采矿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盐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后,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过程中运输、排放矿盐,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按照规定缴纳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二十条 矿盐矿停办或者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区地质环境治理,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封闭井口或者查封设备、工具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勘查或者开采矿盐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矿盐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

 

  (四)不按审批方案施工的;

 

  (五)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矿盐资源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盐资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盐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矿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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