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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

   日期:2011-02-21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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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三章  投入品管理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五章  包装和标识管理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前款所称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生产的相关区域,包括耕地、林地、养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大、中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四)陆源排污入海口附近的养殖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九条 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特定农产品品种特性,对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海洋底土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进行分析论证,划定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可以生产特定农产品以外的其他农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投入品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农药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和仓储设施;

 

  (三)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许可经营的农药范围、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等事项。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投入品的名称、产品登记证号和产品批准文号;

 

  (二)投入品的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三)农业投入品的采购来源、数量和日期;

 

  (四)农业投入品的销售对象、数量和时间等。

 

  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二十二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加强低毒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投入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农业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的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指导其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农产品生产,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方法。

 

  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组织其成员实施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七条  实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组织依法申请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其产品收获、屠宰或者捕捞上市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向产品采购者提供质量合格证明;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负责,发现其已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包装和标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科学包装方法和先进标识技术,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产品,但鲜活水产品、畜禽产品除外;

 

  (二)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

 

  (三)已经取得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

 

  前款规定的农产品,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净重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对依法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鼓励其生产者和经营者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经电离辐射线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农产品以及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七条  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或者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简体中文。

 

  农产品标识所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易于消费者辨认和识读。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十一条  下列农产品,不得上市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农产品市场,其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实行固定摊位、挂牌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

 

  (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

 

  (三)查验进场农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

 

  (四)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统一印制销售凭证;

 

  (六)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经营者在具有法人资格的农产品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摊位前悬挂标有经营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的标示牌;

 

  (二)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三)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销售凭证。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超市、配送中心等农产品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召回农产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对农产品经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追溯,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四十八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向社会发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或者向社会发布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考核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产地检测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规定,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市、配送中心等农产品专业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农产品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其开办单位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经营者责任的,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生猪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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