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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江苏省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29号)

   日期:2011-02-24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568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卫生厅、省发展发展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厅、省爱卫办制定的《江苏省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二○○九三月五日

 

  江苏省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管理办法

 

  省卫生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水利厅  省环保厅  省爱卫办

 

  (2009年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管理,提高供水水质,保障农村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8〕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监测管理。

 

  第三条  从事农村集中式供水工作和进行农村集中式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作为保障农村居民健康的重要措施,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职责,落实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确保农村饮水安全。

 

  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协调卫生、财政、发展改革、水利、环保等成员单位共同开展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门、爱卫办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含卫生学评价和水性疾病监测)工作,制定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卫生监测网络和督查、考核制度,编制卫生监测年度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实施农村生活饮水卫生监测和饮用水卫生安全评价及水性疾病监测工作。卫生监督机构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卫生监督。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及监管工作中,应当认真落实卫生监测相关要求。

 

  第八条  水利部门组织和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管理,负责水源水质监测和水量调度。

 

  第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负责落实行政区域内必要的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经费,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第十条  环保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监控,对生活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提出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整治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水质卫生监测

 

  第十一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从原水、出厂水到管网水全过程的卫生检测和控制体系,确保达到供水卫生要求。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展水质自检:

 

  (一)建立水质卫生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水质卫生检验仪器、设备;

 

  (二)水质卫生检验人员须经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培训合格后上岗;

 

  (三)开展水质卫生日常性检验,检验项目及频率按《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SL308-2004)执行。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农村生活饮水卫生监测工作,具体要求包括:

 

  (一)配备与完成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任务相适应的人员、仪器、设备,并通过省级计量认证;

 

  (二)对辖区内所有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水质卫生监测,并出具正式检验报告;

 

  (三)建立水质卫生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水质卫生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四)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开展水质卫生监测和结果评价;

 

  (五)开展水性疾病监测,通过传染病监测网、全死因疾病监测网等途径,收集农村水性疾病发生情况和相关资料;

 

  (六)对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开展应急监测。

 

  第四章  卫生学评价

 

  第十三条  新(改、扩)建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含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下同),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新(改、扩)建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在立项后,供水单位必须申请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卫生学评价费用纳入工程建设费用,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新(改、扩)建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卫生学评价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设计供水能力≥3000 m3/日的供水工程项目卫生学评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供水单位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申请,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全爱卫办发〔2008〕4号)及时组织卫生学评价,出具评价报告书,并报省爱卫办备案;

 

  (二)设计供水能力<3000 m3/日的供水工程项目卫生学评价由市级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供水单位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申请,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工程建设前水源及建成后验收性水质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学评价内容,主要包括:

 

  (一)开展水源卫生学评价、工程设计评价、工程技术审查(若水源已完成水资源论证,可不做水源卫生学评价);

 

  (二)评价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卫生安全要求落实情况,即工程卫生风险性评价;核查工程供水覆盖的范围;

 

  (三)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

 

  (四)开展现场卫生学调查,收集有关卫生学资料;

 

  (五)查验水厂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制水工作人员健康证等;

 

  (六)审核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卫生学评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水源水质、水处理工艺、输配水系统的卫生风险性评价,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分析及评价,供水单位水质分析能力评估等。

 

  第五章  信息报告与通报

 

  第十八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初和10月初,将水质卫生监测数据通过网络各报告一次,发生突发事件时增加检测频次并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应形成本地区农村生活饮水卫生监测信息年度分析报告,经同级爱卫办审核后,报上级爱卫办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条  各地爱卫办定期将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情况和卫生学评价报告提交当地政府,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报上级爱卫办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农村生活饮用水:指乡(镇、涉农街道)、村(涉农居委会)的集中式供水或来自城市水厂的二次供水。

 

  集中式供水: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存储,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

 

  水性疾病:主要指经水传播的伤寒、霍乱、痢疾、甲肝等重点肠道传染病,饮水所致的地方病和肿瘤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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