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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1-03-01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572    


南京市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卫生管理,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行为,保证餐(饮)具集中消毒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不适用于无固定场所和餐饮单位自用餐(饮)具的清洗消毒。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是指为社会各类餐饮单位或公共场所提供餐(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分送的经营活动。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指具有固定的餐(饮)具集中消毒专用场所,为餐饮行业或公共场所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选址和内外环境应符合《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二)具有与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及运输工具。

  (三)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按照去渣、洗涤、清洗、消毒、包装、贮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与餐(饮)具出口通道、出口应分开设置。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设清洁区、准清洁区和一般操作区。清洁区为餐(饮)具包装、分装场所;准清洁区为餐(饮)具保洁场所;一般操作区为餐(饮)具清洗消毒场所、更衣室及库房等。

  餐(饮)具去渣与洗涤、清洗与消毒、保洁储存、包装及餐(饮)具存放容器与用具处理、垃圾收集等功能区应分设、采取隔离措施。

  (四)餐(饮)具清洗、消毒应采用清洗与消毒为一体的机械设备,不得采用手工操作,消毒方法应采用热力消毒。对不能使用机械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筷、匙等,清洗与消毒程序可分开,但必须采用热力消毒。餐(饮)具热力消毒的温度、时间应符合卫生要求。

  (五)餐(饮)具清洗消毒用水、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及存放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餐(饮)具清洗、消毒设备要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

  (七)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陶瓷、树脂、不锈钢、铝制餐(饮)具,应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

  (八)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配备日最大配送量2倍以上的餐(饮)具。

  (九)餐(饮)具应严格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或包装制度。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贮存设施上应有明显标记。

  (十)经消毒的餐(饮)具应符合《餐(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规定,未经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餐(饮)具不得提供给餐饮单位或公共场所使用。

  (十一)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在包装或存放容器上标注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

  (十二)餐(饮)具存放容器及运输工具应当密封,便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卫生习惯,在上岗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清洁区的操作人员应戴口罩。在离开工作岗位时应脱去工作衣帽,清洁区操作人员重新进入岗位前应洗手消毒。

  第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增强餐(饮)具消毒的责任主体意识,建立健全自身卫生管理制度,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毒管理员,定期组织从业人员的卫生培训,开展经常性卫生自查,建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档案。

  餐(饮)具清洗、消毒、贮存、运输的各种设备和卫生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养,定期检查清洗、消毒设备是否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经营场所、设备、工用具、运输车辆的定期清洁消毒制度,建立相应的清洁消毒记录。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建立检验室和抽检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定期对餐具、设备、场所等进行卫生检验,保证餐具消毒质量。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对其已消毒的各类餐(饮)具进行自检,每个工作日抽检样品6-10件,按《餐(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规定进行检验和评价,并做好相关检验记录。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卫生监督,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餐(饮)具消毒效果监测。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协助做好从业人员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加强对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技术指导,提高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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