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以清真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条例》等食品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卫生、工商、商务、检疫、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清真食品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相对集中居住的地区和商业中心等地段,按照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前款规定的清真食品商业网点实行专用,确需改做它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集贸市场、商场和超市,清真食品与清真禁忌食品的摊点必须保持一定距离。禁止将清真食品与清真禁忌食品混放经营。
第七条 本市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管理制度。
拟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申请。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惯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及时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
第八条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从业人员民族成份构成应当具备下列相关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1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清真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和餐饮业从业人员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占有一定比例,其比例,从业人员总数10人以下的,不得低于40%,从业人员总数11人以上的,不得低于20%;
(四)清真餐饮业的采购、保管、烹饪等岗位,一般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由汉族或者非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的,应当接受培训和监督。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清真标志牌。
未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不得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买卖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残缺、变形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到原核发部门更换或者补办。
第十一条 以下场所、设施应当在醒目处悬挂清真标志牌: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主要场所;
(二)清真食品专用库房,大型仓储设备;
(三)清真食品销售摊位、专柜、大型专用运输车辆;
(四)清真食品流动售货车;
(五)其他需要悬挂清真食品标志牌的部位。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于任何原因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时,应当及时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交回原发证牌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场地、设施、设备、器具和其它工具必须专用,禁止用于清真禁忌食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携带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食品商业网点采购;从外埠购置或者外埠经营者向本市销售的清真肉类食品,应当有原产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包装物,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销售无包装的肉类制品,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第十七条 印刷包装企业承印制作标有清真或者其它与清真有相同意义的印刷品、包装物,应当要求印制人提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接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清真食品印刷品、包装物,应当印有清真字样或者图案,标明批准机关及其批准文号、监制字样。
第十八条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发布或者委托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前款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经培训后担任清真食品社会监督员,并建立投诉、举报、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并于查处后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清真标志、标识,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且不听劝阻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在20日内提供有关证明;逾期未提供有关证明并以清真食品销售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刷品、包装物,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内设的非营利性清真餐厅,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