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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2011-03-04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167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粮食局等单位关于按新机制建立和管理省级储备粮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函[1999]40号)精神,为做好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保证省储备粮库存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省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职责分工

  第一条 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对省储备粮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承储库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和取消承储库点储备资格;

  (二)负责制定和修订省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监督检查省储备粮库存数量和质量,并适时安排轮换;

  (四)负责督促检查省储备粮的安全储存情况,调查处理省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省储备粮损失损耗的核实和处理;

  (六)负责省储备粮库存会统报表和实物台帐管理;

  (七)负责开具分库点《省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

  (八)负责组织省储备粮承储单位仓储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仓储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九)负责省储备粮利息、费用的拨付和政府动用发生的价差损失、收益的处置。

  第二条 各市(州)、县粮食局、市(州)财政局对辖区内省储备粮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省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监督检查省储备粮的安全保管、库存粮食数量和质量,审核、上报轮换方案,经省批准后督促实施,协助调查处理省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三)根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的有关文件,协调和督促做好省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调拨等出(入)库工作;

  (四)根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的规划和要求,督促检查承储单位省储备粮会统报表与库存实物台帐,定期向省上报有关会计、统计与仓储报表。

  第三条 省储备粮各承储单位对其库存省储备粮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省储备粮的安全保管和规范化管理,采用科学储粮技术,确保库存数量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

  (三)准确、及时地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库存数量、质量、储存仓廒和管理情况;

  (四)根据省储备粮储存情况,提出轮换方案,包括轮进轮出品种、数量、储存仓廒等。

  (五)按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的文件安排与要求,具体组织落实省储备粮的入库和出库。

  第二章 承储合同

  第四条 省储备粮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对承储单位的承储资格进行审定后,委托仓储条件较好、有一定规模、便于吞吐轮换和销售处理的储备库承储,由省粮食局实行挂牌委托储粮。

  第五条 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甲方,下同)与承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市、州、县粮食局)、担保单位(市、州财政局)(乙方,下同)共同签订《省级储备粮储存合同》(格式见附件1)。《省级储备粮储存合同》一式六份,甲、乙方单位各执一份。

  第三章  库存管理

  第六条 省储备粮库存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数量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管理规范,保证省随时调用。

  第七条 省储备粮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是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

  “一符”是指帐实相符,即统计帐、会计帐与保管帐相符,保管帐与仓(廒)专卡相符,专卡与库存实物相符。

  “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登记。

  “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第八条 省储备粮实行专仓挂牌储存,不得与非省储备粮混存。仓外专牌的标识为“XL”,由省粮食局统一制作。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库存和调整省储备粮存储地点与仓廒。

  第九条 省储备粮要设专人保管,实行定编、定岗、定责制度。保管、检验和防化人员要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丰富的保粮知识,并持有省粮食局制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承储单位要建立统一规范的省储备粮专帐(格式见附件2),以及分仓(廒)保管帐和专卡(格式见附件3)。

  专帐要准确及时地反映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及轮换情况。

  专卡一式六份,甲、乙方单位各掌握一份。仓房调整、粮食轮换或数量有变动时要及时更换新卡,旧卡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省储备粮储存库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调整,按相关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省储备粮在储备期间的利息、费用补贴,由省财政承担。费用补贴标准:每年每百斤稻谷(下同)补贴储备费3元;利息补贴根据储存的分品种数量和规定的库存结算价格,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及储存时间确定。

  第十三条 对承储单位所需储备费用,按规定标准补贴后,省不再承担承储单位任何亏损责任。

  第十四条 省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每年由省财政按储备的实际库存(超过计划库存的按计划库存)和规定的补贴标准,会同省粮食局,按季(或半年)预拨到承储单位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省储备粮补贴”存款专户;下半年补贴在轮换验收完成后拨付。

  第十五条 经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批准抛售或处理省储备粮时,其销售价格低于库存结算价格和销售费用的差额由省财政给予补贴,销售价格高于库存结算价格和销售费用的差额上缴省财政。

  第十六条 省储备粮推陈储新的费用和轮换品质差价亏损,在轮换费用补贴款中安排使用和消化。

  第十七条 对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由省政府下达的省储备粮调拨销售计划,由省财政给予必要的调拨费用补贴。

  第五章 入库和出库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的入库包括收购、调入、进口、轮换入库等。

  第十九条 省储备粮的出库包括销售、调出、出口及轮换出库等。

  第二十条 省储备粮的出、入库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联合下达的计划文件为准。省储备粮出库,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开具分库点的《省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格式见附件4)。

  第二十一条 对同库点同品种等量轮换的,以批准文件为准,可不开具《省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省储备粮的出(入)库必须凭据齐全,并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及时登记帐目,保证帐实相符;出(入)库时要准确计量,保管、计量人员对粮食数量、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要按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规定的出库手续和要求,组织出库。

  第二十四条 经省政府批准,应付紧急突发事件急需动用省储备粮时,凭省粮食局的机要电报出库,事后补开出库通知单。

  第二十五条 接收、发运省储备粮的单位,应按通知单要求的期限,如实上报实际完成情况,并及时记帐处理。

  第二十六条 粮食出库要按照先进先出、质量较低的先出的原则办理。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另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上述出(入)库手续,而要求办理省储备粮出(入)库的,承储单位和保管人员有权力、有责任拒绝,并可越级报告。

  第六章 安全保管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必须储存在质量完好的标准仓房,不得用简易仓储存或露天储存。

  第二十九条 粮食入库前要对仓房进行清理消毒,按有关仓储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组织入库,合理堆码。入库后,要保持粮面及仓内的干净、整洁。

  第三十条 储粮仓房应常年达到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标准。

  第三十一条 承储单位要努力改善仓储条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质量完好的储运机械设备和粮情检测仪器设备。

  第三十二条 保管期间要广泛采用“三低”(低温、低氧、低药剂量)、机械通风、电子检测和低温储粮等科学储粮技术,尽量减少化学药剂用量,延缓粮食品质陈化,降低损耗。

  第三十三条 保管员要严格按照粮食储藏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的要求,定期检查粮温、水分、害虫等情况,认真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保管组长和粮库负责人汇报,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粮库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在粮情检查记录本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四条 承储单位要按时上报《省级储备粮储藏情况季报表》(格式见附件5),由市州粮食局汇总后于季后15日内上报省粮食局。

  第三十五条 承储单位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切实落实防火、防汛、防盗、防破坏、防自然灾害的措施,确保人身、粮食及设备安全。

  第三十六条 承储单位要制定人员和车辆出入库、警卫、值班、保密等安全保卫制度,实行分区分级负责制,并教育职工增强安全责任心,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各种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承储单位如发生火灾、盗窃等事故,要及时上报,并抓紧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州粮食局每年都要进行冬、春季储粮安全普查以及年终“四无粮仓”检查评比活动,并将检查、评比情况报省粮食局。省粮食局适时组织抽查。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九条 承储单位要按照有关粮食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认真做好省储备粮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承储单位要设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化验室,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四十一条 省储备粮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必须是国家标准三等以上的新粮,并符合粮食卫生标准(详见GB1350-1999、GB2715-1981)。

  第四十二条 省储备粮出(入)库时,要对质量等级及品质控制指标等进行全面检测,将检测结果准确填入省储备粮专卡。

  第四十三条 承储单位每年4月和10月要分别对库存粮食进行一次品质控制指标的全面检测,认真做好检测分析报告。品质检测按照国家粮食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0]1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检测为“不宜存”的储备粮食,要及时向市州粮食局和省粮食局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八章 台帐管理

  第四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建立库存实物台帐。

  第四十五条 承储单位要如实填报《省级储备粮季度汇总表》(格式见附件6)、《省级储备粮储存数量、质量、异动情况季度明细表》(格式见附件7),市州粮食局汇总后于季后15日内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

  第四十六条 承储单位要对每年12月底的实物台帐进行一次审核,保证与保管帐、会计帐和统计帐相一致,不一致的要说明原因。

  第九章 轮换

  第四十七条 省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省储备粮的轮换以品质检测结果为依据,对“不宜存”的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中接近品质控制指标或超过储存规定年限的,也要按照先入先出、均衡轮换、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轮换。

  第四十八条 省储备粮的轮换参照国家粮油品质控制指标和储存年限指标进行安排。按照省储备粮实际库存总量,平均3年轮换一次,每年轮换三分之一。

  第四十九条 承储单位于每年1月底以前提出年度内需轮换的省储备粮数量、品种、储存仓廒,报市州粮食局、财政局,市州粮食局、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根据各地上报的情况,综合平衡后会同省农业发展银行于3月底以前下达年度省储备粮轮换计划。

  第五十条 承储单位根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下达的轮换计划,负责组织省储备粮的轮换。轮入的粮食应是当年产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三等以上的新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适时组织对省储备粮轮换情况进行验收检查。

  第五十一条 承储单位因未及时申报轮换计划,或者下达的轮换计划没有落实而导致省储备粮陈化的,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承担,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省储备粮的轮空期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按批次下达,如遇特殊情况,在粮食轮出后,承储单位未按规定时期轮入的,须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书面报告原因,否则按擅自动用省储备粮处理。

  第五十三条 省粮食局、财政厅、农发行及时拨补轮换费用和提供轮换资金,保证轮换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十四条 省储备粮轮换的主要形式:

  (一)同品种等量轮换。即在储备规模、品种不变的前提下,采取先销后购或先购后销的方式,实现省储备粮的轮换;

  (二)不同品种的等量串换。按照有利于优化结构、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但不得发生数量、价款亏损;

  (三)结合进出口实现省储备粮的轮换。省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和国际市场行情等因素安排粮食进出口计划,在执行落实粮食进出口计划时,尽可能按推陈储新的原则进行,以促进省储备粮的轮换。

  第五十五条 省储备粮轮换在按省规定的补贴费用标准包干后,轮换费用由承储单位自负盈亏。轮换产生的盈利,应主要用于改善仓储条件;轮换发生的亏损由承储单位自行承担消化。

  第五十六条 除结合进出口轮换外,省储备粮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的入库成本记帐。

  第十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五十七条 承储单位要及时核实、上报省储备粮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五十八条 省储备粮的正常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

  保管自然损耗是指粮食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检化验耗用的样品以及搬倒中零星撒落等所产生的损耗。

  水分杂质减量是指粮食在保管过程中,水分降低引起的自然减量以及处理杂质减量。

  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一个货位或批次为单位,在粮食出清后,根据粮食出入库验质、计量凭证进行计算,并分别列报。

  第五十九条 省储备粮损失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发生自然灾害损失要在24小时之内上报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及时直接组织或者是委托市州粮食局、财政局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六十条 省储备粮正常损耗定额及处理办法:省储备粮的正常损耗,保管时间在半年以内的不得超过0.65%;保管时间在半年以上至一年的,不得超过1.2%;保管时间在一年以上直至出库,累计不得超过1.75%(含水、杂、干物质减量等正常范围的全部损耗)。调运损耗不得超过0.3%。正常损耗由省负责,超过部分的损失,由承储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十一条 省储备粮损失处理办法: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承储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尽力减少粮食的因灾损失。灾后,承储单位应及时清理实际损失的粮食数量和涉及价款,出具有效证明材料,写出书面报告,按有关程序上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由省核实确认,并承担70%的价款损失,其余30%的价款由承储单位或市、州、县主管单位负担。

  第十一章 离任交接

  第六十二条 省储备粮承储单位的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要对省储备粮库存进行交接。离任交接情况报市州、县粮食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离任交接人员包括承储单位负责人和主管省储备粮库存管理的负责人以及保管人员。

  第六十四条 离任交接手续包括清查帐目、清查实物,要按库存品种、数量、质量、价位、储存年限及储存地点等逐项核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离任交接实行监督验收和审核把关。承储单位负责人的交接由市州、县粮食局主持进行,承储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保管员的交接由承储单位负责人主持进行。

  第十二章 奖惩制度

  第六十六条 经考核,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省储备粮管理规范的承储单位和个人,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七条 经检查,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按《省级储备粮储存合同》的条款追究责任,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未做到专仓储存或储粮仓房质量不符合要求;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改变储存库点;

  (三)出(入)库手续不全;

  (四)未按要求建立专帐、专卡、专牌和库存实物台帐,未按规定时间报送《省级储备粮季度汇总表》和《省储备粮储存数量、质量、异动情况季度明细表》;

  (五)入库粮食质量不符合省储备粮质量要求;

  (六)正常储存未采取科学储粮措施,未按规定时间报送《省级储备粮储藏情况季报表》;

  (七)未按要求检查粮情或粮情检查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

  (八)未按规定时间和指标检测粮食品质;

  (九)检测设备、仪器不齐备或发生故障不及时修理而影响粮情检查;

  (十)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

  (十一)未按规定定期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粮食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十二)库存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

  第六十八条 经检查,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追究政治经济责任。对其中造成损失粮食数量在10000公斤以上,或损失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责任事故,通报全省。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坏粮,造成损失;

  (二)未按规定及时轮换,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

  (三)发生自然灾害时抢救不力造成损失扩大。

  第六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责令其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扣减相应的储粮补贴。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省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拒报库存数量和质量,收实不符、收收不符的;

  (三)擅自改换省储备粮品种、质量等级;

  (四)隐满有关事实、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七十条 市州、县粮食局未按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知情不报告、不处理或处理不及时,而造成省储备粮管理发生上述问题的,建议给予有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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