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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日期:2011-03-04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26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等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场保护、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使用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盐资源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

  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

  第四条 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和加碘管理。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农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六条 开发盐湖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开发与需求平衡发展。

  第七条 开发盐湖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划定湖盐场保护区,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会同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二)非法捕捞卤虫、卤虫卵、微藻等盐湖生物;

  (三)放牧、取土、取沙;

  (四)排放污水、污物;

  (五)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在国家下达的年度生产总量计划指导下组织盐产品生产。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指令性生产计划。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要求的盐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食盐必须按照规定加碘。用于加工碘盐的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食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小包装。食盐小包装物的生产和食盐包装生产的,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 从事畜牧用盐、渔业用盐生产的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生产畜牧和渔业用盐。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禁止购进、销售未经计划分配的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分配的计划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必须销售合格碘盐。

  第十九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包括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制成的盐产品;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成的盐产品;

  (五)不符合国家食盐质量标准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六)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条 除生产纯碱、烧碱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自治区盐业公司组织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进或者销售。

  第五章 储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食盐合理的库存量。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应有适当储备。

  第二十二条 食盐的运输、装卸和储存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公路、水路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经铁路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家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和生产工具。

  第二十五条 危害盐场保护区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食盐小包装物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食盐小包装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擅自进行食盐包装生产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加工的盐产品和工具,可以并处违法加工的盐产品价值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畜牧用盐、渔业用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1至3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将工业用盐转销为食用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至3倍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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