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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日期:2011-03-14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784    

  第一条 为了保证酒类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活动,促进酒类生产、流通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等酒类产品。

  凡在四川境内从事酒类生产、运输、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酒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酒类行业管理,行使统筹、指导、协调、监督、服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计划部门编制酒类发展规划;监督、检查酒类产销活动;参与审查、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各种酒类质量标准,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参与组织、协调名优酒评比。

  各级计划部门会同酒类管理部门和酒类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酒类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酒类产销企业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所属企业贯彻酒类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本系统酒类发展规划、计划草案;审查本系统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参与审查酒类产销许可证,指导所属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工作,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加强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物价、税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酒类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酒类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酒类产销许可证由各级计经委(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生产企业由计经委(经委)核准颁发;批发企业由酒类管理部门核准颁发。许可证管理按《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条 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应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程序报市、州以上计划部门批准。

  第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要求的场地、设施、技术、检测手段和卫生、安全条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领取酒类产销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发展名优酒和新产品,节约用粮,综合利用副产品。

  酒类产品应当按照标准生产,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合格证明,标签按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标注。不符合标准的酒不准出厂。严禁生产假酒、劣质酒、假冒商标酒。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须经市、州酒类管理部门批准,必须使用粮食或糖蜜为原料的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以上的食用酒精;严禁使用合成酒精、水解酒精、工业酒精、甲醇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第八条 酒类企业联合体生产名优酒,应统一生产工艺、统一质量标准、统一商标标识,名优白酒还应统一成品勾兑、统一出厂价格,确保名优酒质量。严禁制造假名优酒。

  第九条 酒类批发业务主要由国营糖酒公司和经营副食品批发的供销社经营。酒类生产企业可以经营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可以经营本系统生产的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其它企业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须经省和市、州酒类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酒类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并按规定领取酒类产销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国家名白酒的计划调拨和批发业务由国营糖酒公司统一经营。国家名白酒生产厂完成计划调拨任务后,可将本厂生产的国家名白酒批发给有经营权的企业。未经批准的企业,不得经营国家名白酒的批发业务。

  第十条 酒类的调出调入,必须严格把关,保证质量。调出四川境外的酒类,调出单位必须出具县以上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检验合格证,从市(县)外调入酒类产品,必须具有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证明。

  第十一条 国家名白酒实行准运证制度。运输部门须凭起运地酒类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承接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向持有洒类产销许可证的酒类生产、批发企业采购酒。禁止掺杂使假、掺水降度、以次充好。严禁销售假酒、劣质酒、变质酒和假冒商标酒。严禁自行兑制饮料酒出售。销售散装酒必须标明品名、酒度、价格。

  国家名白酒的零售业务由各地酒类管理部门指定企业经营。未经批准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国家名白酒零售业务。

  第十三条 酒类产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遵守商标法规,禁止非法印制、买卖酒类商标标识。禁止使用侵权、假冒商标。

  第十四条 酒类产销储运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规和标准计量法规,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酒类产品,确保酒的理化、卫生、质量、计量指标合格。

  第十五条 酒类产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税收法规,禁止偷税、漏税。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酒类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物价、税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酒类管理部门按其职责,有权给予警告、没收酒类产品、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收缴酒类产销许可证、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执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谁先立案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罚。没收的酒类产品统一交当地酒类管理部门处理。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酒类产销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酒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酒类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对酒类产销储运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接受检查,不得拒绝。对拒绝接受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有关执法部门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拒不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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