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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检验检疫局出口加工用肉猪饲养场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日期:2011-03-14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68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出口肉类中的残留物质,确保出口冻猪肉的卫生和安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第26号令)和《关于印发〈出口加工用肉猪饲养场检验检疫备案条件和要求〉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06]513号)等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四川局)及其分支机构对四川出口猪肉生产企业的屠宰用猪饲养场实行检验检疫备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饲养场是出口猪肉生产企业的屠宰用猪饲养场。

  第四条 四川局动检处负责饲养场的审查批准和上报;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具体负责自己辖区内饲养场考核备案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五条 饲养场检验检疫备案由出口猪肉生产企业向所在地区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登记以出口猪肉生产企业的屠宰用猪饲养场为单位,每一个饲养场使用一个登记编号(编号格式见附件1)。

  第六条 出口猪肉生产企业必须填写《出口加工用肉猪饲养场检验检疫备案申请表》(附件2),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饲养场平面图。

  (四)饲养场管理制度和动物卫生防疫制度。

  (五)猪场尿液检测报告。

  (六)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的推荐书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猪场必须符合《出口加工用肉猪饲养场检验检疫备案条件和要求》(附件3)。

  第八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申请登记的饲养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实地检查,采猪尿样送四川局技术中心检验,合格的予以备案编号,并上报四川局动检处审查批准;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第九条 检验检疫备案饲养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属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取消其出口检验检疫备案资格的意见,并上报四川局动检处审查批准:

  (一)存放或使用国家、输出国(地区)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擅自收购非备案饲养场肉猪的;

  (三)发生重大疫病和安全卫生问题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和出口生产企业监督管理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备案饲养场定期监督检查,检查的频率为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监督检查,每60天至少1次随机抽查,疫病多发季节应适当增加监管频率。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查饲养场是否持续符合规定的备案要求,药物和饲料使用、记录情况,疫情、健康卫生状况,向出口生产企业提供屠宰用猪情况等;与当地农牧兽医部门建立疫病、疫苗、农兽药残信息通报制度,确认出口地区的疫情状况及农兽药使用情况符合要求,对于检出和发现的疫情、农兽药残和违禁农兽药销售使用情况,在24小时内相互通报。

  第十一条 出口猪肉生产企业必须对检验检疫备案饲养场拥有管理权, 并实行“五统一”管理模式,即由出口猪肉加工企业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供应药物、统一供仔(自繁自养除外)和统一屠宰加工:

  (一)企业要设立专门的机构,落实专门的人员,投入必要的财力和人力,抓好备案饲养场的管理;

  (二)企业应建立生猪质量控制程序文件,完善生产源头控制药物残留的措施,加强对饲料和药物的管理;

  (三)企业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殖基地的动物疫情防治工作,如发生动物疫情,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和检验检疫部门;

  (四)企业应建立一套备案饲养场场使用的记录和生猪饲养档案;

  (五)企业必须对备案饲养场定期监督检查,检查的频率为每3个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查饲养场是否持续符合规定的备案要求,药物和饲料使用、记录情况,疫情、健康卫生状况,向企业提供屠宰用猪情况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当地检验检疫机构。

  (六)企业要加强实验室建设,完善药物残留检测设施和人员,定期对备案饲养场开展药物残留检测。

  第十二条 每个饲养场至少有1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和认可的兽医,负责饲养场的免疫、防疫、疾病控制和用药管理,监督指导备案饲养场的各项活动,并有完善的记录。

  第十三条 饲养场应建立统一的生猪健康档案,并在送宰前规定的休药期内停止使用药物或有药饲料。

  第十四条 出口猪肉屠宰用猪须来自检验检疫备案的饲养场。受控猪只在出栏送宰时,要向加工厂提供县级畜牧部门开具的生猪检疫合格证。同时,提供登记备案猪场商品猪供货证明书(附件4)。

  第四章 汇总上报

  第十五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每半年(6月和12月的第一周)将辖区内出口猪肉加工企业的备案饲养场名单报(见附件5)四川局动检处。

  第十六条 动检处每半年(7月和次年1月的第一周)将汇总后的备案饲养场名单报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备案,并抄送认监委。总局将定期上网公布备案饲养场名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凡不在公布名单内的企业和饲养场,检验检疫机构不予接受出口报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检验检疫局动检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四川检验检疫局出口肉用猪饲养场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和《四川出口冻猪肉加工企业 生猪原料基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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