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临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以下称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生产、加工、经营的各类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机关、事业单位的清真餐厅。
第四条 州、县(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是清真食品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州、县(市)工商、卫生、物价、畜牧检疫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管理人员应由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如确有困难,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少数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总监督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二)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其工作人员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清真餐饮业的主要操作人员,应当是少数民族公民。
(三)在生产、加工、屠宰、运输、储存、销售清真食品的过程中,必须使用专门的计量设施和工具。
(四)清真肉食品的畜禽屠宰人员,必须是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
(五)异地生产的肉食品和包装食品,在本州内按清真食品销售时,其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县(市)清真食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生产地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清真”标识或证明,经审验认可,方可经营。
第六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清真餐厅、清真灶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应当是少数民族公民,其灶具、器皿等必须专用。
第七条 清真肉食品检疫工具和印章,必须专用。
第八条 本州内生产、加工的清真食品,其包装必须有明显的“清真”标识和监制机关名称。
第九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和经营网点,由城建、工商部门根据少数民族分布状况和城建规划,合理设置。 禁止将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专营场所。 商场、商店经销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由少数民族公民管理。
第三章 清真牌、证管理 第十条 清真食品《许可证》和标志牌由临夏回族自治州民族宗教事务局统一制作,由县(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发放。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买卖、转让、出租、借用或自行设制清真牌、证。
第十一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单位的清真餐厅,必须向所在县(市)清真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许可证》和标志牌须放置在醒目位置。不按规定申领、放置清真食品《许可证》和标志牌的,其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十二条 申领清真食品《许可证》和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和《卫生许可证》影印件。
(二)少数民族职工岗位分工,身份证影印件。
(三)管理人员中少数民族的身份证及聘任书影印件。
(四)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单位的清真餐厅,必须接受清真食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抽查。
第十四条 凡在本州内生产标有“清真”标识的包装食品,须由州、县(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或委托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未经州、县(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监制或印制“清真”字样和监制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停业、转产或者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必须在30日以内向所在县(市)清真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时,须向原发证机关交还清真牌、证。改营非清真食品的,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或食品的包装上保留与“清真”有关的任何标志。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生产、加工、经营者成立清真食品行业管理协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清真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转让、出租、借用清真牌、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自行设制、伪造、买卖清真牌、证和标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不办理清真食品许可手续和专用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办或拒不补办的,拒不接受检查和抽查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清真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不得继续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
第二十一条 清真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政务公开,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亮证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临夏回族自治州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