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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9〕11号)

   日期:2011-03-21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328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工商、质监、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包括粮食经纪人、粮食收储企业以及转化用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经营资金规模应当达到3万元以上。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仓储能力达到50吨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拥有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开展检查工作的场地,设备包括定等、水分、杂质等常规指标的检验仪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粮食收储企业及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五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粮食经纪人出示粮食经纪人证。

  (二)告知售粮者或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五)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及集体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三)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四)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欺行霸市、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以及恶意囤积粮食哄抬价格,推动粮食价格过高上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和转化用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取得代储储备粮的资格,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入库的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市场价格情况进行监测,收集粮食供求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粮食供应情况。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应当启动《本溪市粮食供应应急预案》。

  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的下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照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收储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八)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并执行了相关规定。

  (九)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监督检查事前审批。要填写《本溪市粮食市场监督检查审批表》。

  (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四)提出监督检查报告。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并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六)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七)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跟踪检查监督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九)将监督检查行政办案的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粮食商品价格过高上涨,或者利用虚假的及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集体食堂用粮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十九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粮食收储企业和从事粮食收购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粮食库存超出规定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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