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列入保护范围的 本市现状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开发建设的常年园商品蔬菜地。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均按本办法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蔬菜基地的布局和建设应坚持“稳定近郊、扩大中郊、发展远 郊、外埠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确保城市人口人均不低于4厘菜地,并有利于促进我市 蔬菜产业化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 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蔬菜基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蔬菜基地的征用、占用,实行 先补后征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统 一管理工作。市、区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40万亩以上常年园商品蔬菜基地,蔬菜基地分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区两个类区。
(一)长期保留区39万亩,其中现状常年园菜地17万亩(含中环线以内15万亩 ),规划发展常年园菜地22万亩。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 法避开外,不得征用、占用。
(二)严格控制区11万亩。严格控制区指规划期内不得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除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进行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确实无 法避开时,在蔬菜基地规划未调整之前不得征用、占用。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组织 编制市、区、乡(镇、场)蔬菜基地保护区规划,划定蔬菜基地控制红线,建立蔬菜 基地档案,并在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周边设置界碑等保护标志。
蔬菜基地红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市、区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内的蔬菜生产服务 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八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征用、占用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的, 用地单位须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 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 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依法按审批权限严格审查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工程等重点 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使用严格控制区内的菜地,用地单位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区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按审 批权限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除支付规定的征地费 用和按规定承担必需的义务外,还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 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专项储存,用于新菜地的开发 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 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蔬菜基地内的菜地。禁止擅自占用和拆除蔬菜基地的生产服务基础设施。
因征用蔬菜基地内菜地或从事其他建设而占用、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服务设施的, 应负责还建或补偿。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内的菜地必须种植蔬菜,不得荒废。未经市蔬菜生 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蔬菜基地内的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
(二)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水;
(三)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四)其他污染菜地行为。
对危害蔬菜基地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四条 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菜地,维护排灌工程 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五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全市每年扩大的新菜地面 积必须多于因征用、占用而减少的面积,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老菜地。对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区的蔬菜基地,应逐步建成能排能灌、道路畅通、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蔬菜生产基地。
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报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区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蔬菜基地开发建 设规划的过程中,应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并履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合同。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作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 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责令退还非 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缴纳 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被占菜地或邻近相等菜地年产值的2至3倍 处以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 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当事人缴纳开 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
(三)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批准 文件一律无效,所占用的蔬菜基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赔 偿责任。
(四)擅自占用或者拆除蔬菜生产服务设施的,限期退还、修复并责令赔偿所造成的损 失。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 罚款。
(六)已办理审批手续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的菜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 的,按被占菜地或邻近相等菜地产值的1至2倍收取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 年未使用的,注销土地使用证,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七)未经批准擅自将蔬菜基地内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 亩3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八)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将蔬菜基地内菜地荒废的,按每亩每季500 元处以罚款。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 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 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