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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陕政令 [1998]49号)(修正版)

   日期:2011-03-22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2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同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多种经济成分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五条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的建立,濒危畜禽品种的保护方案,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并建立畜禽品种动态监测体系,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七条 禁止对保护区(场)内的种群进行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八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本省实际,制订本品种选育、新品种培育、经济杂交及配套系等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陕西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工作。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技术推广、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专家组成。

  第十条 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及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区域的畜禽品种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品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并予公布。

  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生产和推广,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的繁育技术可以依法转让、技术入股。

  第四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逐级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审核、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送审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种畜禽场应当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开发、培育、技术推广任务,双方应签订行政合同,约定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种畜禽场应当建立档案,并对其生产的种畜禽质量负责。出场的种畜禽,应出具《种畜禽合格证》,载明品种名称、代别、生产日期、出场日期、生产单位等内容。

  不合格的种畜禽,不得以种畜禽出售。

  第五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种畜禽祖代场、父母代场、良种繁殖场以及生产经营种畜禽冷冻精液胚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孵化以及畜禽专业配种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九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繁育、经营场所,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二)有相应的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种畜禽品种来源、谱系清楚;

  (四)有可行的引种和生产方案;

  (五)使用的种畜禽、冷冻精液、胚胎具有生产单位出具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颁发许可证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在审查期限届满或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

  生产经营牛、马、驴等大家畜的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经营猪、鸡、羊、兔等其它家畜家禽的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随带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质量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进出口和广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畜禽品种;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禽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现有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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