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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日期:2011-03-29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91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种子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推广和特殊情况下的种子扩繁。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保护科研成果,依法保障选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试验种子,并按规定缴纳试验费用。

  其他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条 相邻省、自治区审定通过并适宜在我省生态区域种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准予引种。非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划定适宜在我省生态区域种植的,由申请者报请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试验,适宜种植的,可以推广。

  第十一条 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生产种子,生产种子前,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种用质量标准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应当按合同收购。

  对达不到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告种子生产所在地的种子管理机构,并在其监督下报废、收购、转商,不得冒充种子销售。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种子生产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

  第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必须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销售或者委托代销种子,委托代销种子应当与代销方签订代销协议。代销方应当在代销协议范围内从事代销活动,并不得再次委托代销种子。

  代销方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销售种子。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出售、串换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出售、串换证明。

  第十六条 除《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其他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种子。

  第十七条 种子广告的发布,依据《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经省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因种子质量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

  申请检验的,按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 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对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种子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种子生产、经营、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投诉和举报,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活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使用者、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试验,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的;

  (二)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种子或者代销方超代销协议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代销方再次委托代销种子或者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销售种子的。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受到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前款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当年统计平均产量的减产部分,按当年当地同类作物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核发许可证滥收费;

  (四)侵犯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种子生产合同、代销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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