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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浙食安委办〔2006〕26号)【废止】

   日期:2011-04-07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382    

【食品伙伴网注】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浙食安委〔201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规范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和发布工,依据国务院《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八部门颁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和进出口等环节的监管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信息,以及为保障食品安全所采取的工作措施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  全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在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指导下,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和综合发布全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省政府有关食品监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发布和通报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地方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和发布工作。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应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信息的准确、及时、客观和公正。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系统建设

  第六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建立交流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平台,通过计算机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互联和共享,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定规划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食品监管各部门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通过政务网可以登录统一平台,提交或查询信息。

  第九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建立全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库,存储经归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面向社会建立浙江食品安全信息网。网址为www.zjfs.gov.cn,向企事业单位、公众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信息收集及报送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收集和报送的范围:

  (一)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全省或本地区食品安全总体趋势进行分析预测、预警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信息。主要是有计划地监测获得的反映本地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包括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和抽检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五)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包括食品安全相关政策法规、规划部署、标准以及工作动态等信息;

  (六)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及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营业执照、认证和信用等信息;

  (七)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收集到的上述信息要及时报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政策措施、重大整治方案及实施情况、质量抽检计划及结果等信息要随时报送。食品安全工作统计报表及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求上报的有关情况,按规定时限报送。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按照《浙江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报送。

  第十三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各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确定一名信息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收集到的信息综合分析后,按规定报送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并及时通报省级有关部门及相关市、县(市、区)政府。

  第十四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食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集国内外学术刊物、文献资料、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网站等披露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技术、管理等信息。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与国家及外省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科研院校及其他有关机构建立信息交流协作制度,收集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向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章  信息分析、评估与通报

  第十五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全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筛选和评估,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各地、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分析、评估和处理。

  第十六条  对真实性、科学性难以确定的重要信息,以及复杂、矛盾信息的分析和评估,由省食品安全专家咨询组进行论证和评估,必要时可邀请食品安全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整理后的信息以内部简报等形式发委员会成员单位及相关市、县(市、区)政府,并报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对与本省食品安全工作关系重大的信息,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议召开专题会议分析情况、研讨对策。

  第十八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对信息的批示,以及专题会议形成的决议等,及时转交给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市、区)政府进行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九条  省级主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重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相互通报制度。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部门要加强在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信息的相互沟通和协调,并将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的有关监管信息及时通报质量技监、工商、卫生等部门;质量技监、工商、卫生部门要加强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监管信息的相互沟通和协调,特别对证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要将初级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将食品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出入境动植物产品风险预警等重要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将食品安全重要信息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将综合收集到的食品安全重要信息,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凡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等监管信息原则上每季度通报一次。食品质量监督抽检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投诉案件信息应及时通报。

  第五章  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由政府及其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的综合协调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布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兽药、渔药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等检测信息。

  质量技监、工商、卫生和食品药监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

  检验检疫部门发布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信息。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定期发布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形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般采取新闻发布会或直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对外发布。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制度。通过省政府新闻发布会的,经省领导审定后,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名义发布。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由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参加发布,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与发布工作。有关监管部门可在各自职责范围发布相关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所有发布的信息应同时在浙江食品安全信息网上公布。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与协作,及时准确发布食品安全权威信息,及时澄清不实传闻。向外发布的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必须是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得出的真实结论。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在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时将发布内容报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发布单位应在信息发布前与相关部门沟通,征求意见。其他部门应及时研究并予以反馈,并对反馈意见负责。

  对涉及多部门交叉管理、重复或内容冲突的信息以及重大节日和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信息,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一致后,由相关部门联合发布。对于发布内容难以协调一致的信息,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建议有关部门暂不发布。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信息发布单位和信息发布人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突发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涉外食品安全信息,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发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的指导,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办法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食品安全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二)应通报而未通报重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三)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四)报送或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违规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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