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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浙食安委〔2011〕1号)

   日期:2011-04-13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55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规范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和公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等国家六部门联合印发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和进出口等环节的监管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信息,以及为保障食品安全所采取的工作措施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在省、市和县级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委)统一指导下,由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办)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食品安全办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和综合公布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信息,并对各有关监管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各有关监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通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公布工作。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和有关监管部门应明确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并确定一名食品安全信息联络员,负责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收集、整理和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真实的原则,保证信息的准确、及时、客观和公正。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信息收集及报送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收集和报送的范围:

  (一)反映全省或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总体情况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警示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抽检结果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五)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专项食品安全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七)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信息;

  (八)其他应当收集和报送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条  食品安全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收集到的上述信息要及时报送同级食品安全办和上级主管部门,由各级食品安全办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要求逐级上报。

  省食品安全办对收集到的信息综合分析后,按规定报送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并及时通报省级有关部门及相关市、县级政府。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政策措施、重大整治方案及实施情况、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及结果等信息要及时报送。食品安全工作统计报表及省食品安全办要求上报的有关情况,按规定时限报送。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按照《浙江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报送。

  第九条  省食品安全办及省级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集国内外学术刊物、文献资料、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网站等披露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技术、管理等信息。

  省食品安全办应当与国家及兄弟省市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科研院校及其他有关机构建立信息交流协作制度,收集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向辖区食品安全办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章  信息分析、评估与通报

  第十条  省食品安全办负责对全省食品安全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筛选和评估,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各级食品安全办和有关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的分析、评估和处理。

  第十一条  对真实性、科学性难以确定的重要信息,以及复杂、矛盾信息的分析和评估,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和评估。

  第十二条  对与本省食品安全工作关系重大的信息,省食品安全办或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召开专题会议分析情况、研讨对策。

  第十三条  省食品安全办应当将省委、省政府领导对信息的批示以及专题会议形成的决议等,及时转交给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级政府按规定期限进行办理,并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的工作机制,明确信息通报形式、通报渠道和责任部门,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等紧急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

  各有关部门要将食品安全重要信息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办,食品安全办要将综合收集到的食品安全重要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凡有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等监管信息的,原则上每季度通报一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投诉案件信息应及时通报。

  第四章  信息公布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分为各级食品安全办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各有关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省食品安全办负责全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布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向同级食品安全办及时提供需要食品安全办统一公布的相关信息。

  (一)下列信息由省食品安全办统一公布:

  1. 全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包括全省年度食品安全总体状况、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订、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等。

  2. 影响限于本省范围内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有关建议。

  3. 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4. 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省政府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二)下列信息由市、县级食品安全办统一公布:

  1. 本辖区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2. 影响限于本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有关建议。

  3. 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4. 当地政府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三)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及时公布以下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1. 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2.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3. 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4. 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四)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授权,不得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七条  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公布食品监督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公布的检验检测结果必须是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得出的真实结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公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形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般采取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所有公布的信息应同时在同级食品安全信息网上公布。

  完善省食品安全新闻发布制度。通过省政府新闻发布会的,经省食品安全委主要领导审定后,以省食品安全委名义公布;影响特别重大的食品安全信息应报请省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公布。省食品安全委召开的新闻发布会,由省食品安全办组织实施,有关监管部门参加公布,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与公布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办和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与协作,及时准确公布食品安全权威信息,及时澄清不实传闻。

  第十九条  有关监管部门应在公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时将公布内容报送同级食品安全办备案。公布的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公布单位应在信息公布前与相关部门沟通,征求意见。其他部门应及时研究并予以反馈,并对反馈意见负责。

  对涉及多部门交叉管理、重复或内容冲突的信息以及重大节日和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信息,省食品安全办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一致后,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对于公布内容难以协调一致的信息,省食品安全办可建议有关部门暂不公布。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省食品安全办会同有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拟定信息发布方案,由省食品安全办公布简要信息,随后公布初步核实情况、应对和处置措施等,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滚动公布相关信息。对涉及事故的各种谣言、传言,应当迅速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作用,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信息报道,畅通与新闻媒体信息交流渠道,为采访报道提供相关便利,不得封锁消息、干涉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咨询和了解有关情况,对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持有异议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持有异议者。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实行“谁公布、谁负责”的原则,信息公布单位对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涉外食品安全信息,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公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整改,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十七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和有关监管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对本地区、本系统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上报和通报情况进行考核和评议,提出整改措施,考核和评议结果抄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纠正下级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并重新公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食品安全委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送食品安全信息的;

  (二)应通报而未通报重要食品安全信息的;

  (三)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四)报送或公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违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食品安全办会同省经贸委等13个厅局联合印发的《浙江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浙食安委办〔2006〕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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