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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县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1-04-18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87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保证安全供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的县自来水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使用供水单位城市供水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遵守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四条  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我县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水利、环境保护、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报县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设计划,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时,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渗水厕所、污水渠道、牲畜饲养场;

  (二)堆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活垃圾;

  (三)存放有毒化学物品;

  (四)施用剧毒性农药;

  (五)挖砂、取土;

  (六)清洗装贮化学物品的容器或者车辆;

  (七)其他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水质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水的水质负责。

  城市供水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三)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四)按月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五)按照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六)接受公众关于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九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法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有自备供水水源的单位供水系统不得与城市供水单位的供水系统环接。

  第十条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县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由供水单位统一经营,任何单位不得转供、出售自来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连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临时故障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能阻挠、设障。

  因城市供水设施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的,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后补办手续。

  在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抢修结合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凡申请用水开户、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等,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供水、用水双方可以根据需要签订供用水合同。

  用户申请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更名过户的,应当到供水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结清所欠水费。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采用更换、绕过、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

  (四)用户故意以滴水方式不计量用水;

  (五)各种形式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用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在当开工前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十条  进户管线、用户围墙(无围墙的独立建筑物,为其墙体,下同)内的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修范围的划分:

  (一)进户管线,用户围墙外有阀门的,第一个阀门(含第一个阀门)以外的部分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修,第一个阀门以内的部分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用户围墙外没有阀门的,围墙外2米处以外的部分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修,2米处以内的部分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二)用户围墙内的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用户负责管理维修。附属设施中的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修。

  第二十一条  用户对其所有的供水设施,要认真管理维修,发现有故障或漏水应及时修复。无力修复的,可委托供水单位有偿修复。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线及其附属物设施的地面两侧各5米内,不得修建建筑物,不得堆放物品。

  第二十三条  用户对进户的水表有维护的责任。因维护不当造成水表损坏、冻坏或漏失水量,其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二十四条  所有城市供水管网到达地区严禁打自备井取水,建筑单位要在建设施工项目开工前到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安装及施工用水手续,并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基建用水每平方米9元)。否则不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计量和收费

  第二十五条  供水计量分水表计量、定额计量和按管径技术推算计量。

  水价应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依表计量、按月抄表到户、按月缴费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准确计量和维修,新装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按期缴纳水费,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逐户查验水表,收缴水费,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水费。

  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须从改变之日起,按改变后的用水性质的水价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用户,城市供水单位每月按总表计收水费,由单位用户缴纳;总水表以内个人用户的水费由单位用户自行向个人用户收取。

  第三十条  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漏水,漏水量不能依表计量的部分,按照管径技术推定计量。

  第三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用水设施的用户,需按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水源增容费和管网配套工程费。由行政审批中心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统一收取,此款用于自来水管网改造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 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 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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